(2012)甬东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宁波市江东区火车东站782路公交车站站头,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放在裤子后袋的皮夹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125元、田某身份证一张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后准备逃离时被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赃物、赃款被追回,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及赃款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赃款已追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