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晓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晓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刑一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农民。系被害人徐某甲之母(未出庭)。诉讼代理人吕某某,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晓锋,农民。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傅某某、冯某某,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和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人张晓锋及其辩护人傅某某、冯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晓锋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矛盾,徐将张的被子抱走,之后张找徐要被子时被徐等人殴打过。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晓锋纠集张双印、王雄兵、王小建(均已判刑)要其被扣的被子。当日19时许,四人乘车找到徐某甲索要被扣的被子,张晓锋与王雄兵进入车间去找徐某甲,张双印、王小建在门口等候。张晓锋、王雄兵在与徐某甲、徐某乙交涉时发生口角,双方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晓锋及王雄兵持钢管将徐某甲、徐某乙打倒在地,张双印持铁锨先与王某对打,随后进到车间内持铁锨击打徐某甲头部,致徐某甲倒地,王小建持钢管将王某打伤。张晓锋抱走被扣的被子四人逃离现场。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的损伤为轻伤,徐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锋因琐事纠集多人持械伤人,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晓锋连带承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民事赔偿款86560.5元。被告人张晓锋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持钢管击打被害人。辩护人认为:1、本案发生的起因由被害人引起;2、被告人张晓锋在本案中不存在预谋,主观方面亦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3、张晓锋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防卫性质。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晓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晓锋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矛盾,徐将张的被子抱走,之后张找徐要被子时被徐等人殴打过。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晓锋纠集张双印、王雄兵、王小建(均已判刑)到西安市海红轴承厂要其被扣的被子。当日19时许,四人乘车来到西安市海红轴承厂酸洗车间找在此打工的徐某甲索要被扣的被子,张晓锋与王雄兵进入车间去找徐某甲,张双印、王小建在门口等候。张晓锋、王雄兵在与徐某甲、徐某乙交涉时发生口角,双方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晓锋及王雄兵持钢管将徐某甲、徐某乙打倒在地。张双印持铁锨先与王某对打,随后进到车间内持铁锨击打徐某甲头部,致徐某甲倒地;王小建持钢管将王某打伤。后张晓锋抱走被扣的被子四人逃离现场。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甲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及身体多处,造成头皮挫裂创及皮下出血,硬膜下血肿,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被他人持钝器打伤头部,造成头皮裂伤,该损伤属轻伤。徐某乙被他人持钝器打击身体多处,造成皮肤裂伤,该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1996年12月2日,西安海红建筑安装公司徐新记向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汉城派出所报案称,1996年12月1日晚,原在海红轴承厂11号楼务工的富平县农民工张晓锋、张双印、王雄兵、王小建等人到海红轴承厂酸洗车间向在该车间务工的徐某甲索要被子引起争执,张晓锋等四人持铁锨、钢管将徐某甲、王某、徐某乙打伤,徐某甲因伤重死亡。公安机关接警后立案侦查,陆续抓获涉案嫌疑人张双印、王小建、王雄兵,犯罪嫌疑人张晓锋一直在逃。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对在逃嫌疑人张晓锋上网追逃。2011年10月24日15时许,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警大队民警经调查走访,在陕西省富平县荣发华都小区建筑工地,将网上逃犯张晓锋抓获归案。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1)被害人徐某甲。①尸体检验:冰冻男尸,尸长176cm,头已剃光,在右颞部有一12×8cm马蹄形手术切口,左枕部有一3.2×0.5cm头皮挫裂创,头顶部有一3.0×0.4cm头皮挫裂创,左顶部有3.0×2.0cm和2.0×1.0cm头皮下血肿。颈部未见明显损伤。右胸部有一5×2.0cm皮下出血,左背部有一2.5×1.0cm表伴皮下出血。腹部未见明显损伤,双手背部青紫肿胀,有片状表脱。②分析说明:徐某甲被他人打击头部及身体,造成多处皮肤挫裂创和皮下出血,颅骨完整,硬膜下出血,符合钝器打击所致。徐某甲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及身体多处,造成头皮挫裂创和皮下出血,硬膜下出血,虽经手术开窗减压,终因脑挫伤较重,形成脑水肿,造成颅内高压,形成脑疝,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③结论:徐某甲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及身体多处,造成头皮挫裂创及皮下出血,硬膜下血肿,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被害人王某。①损伤检验:左顶部有一5.5×0.5cm疤痕,左枕部有一3.0×0.5cm疤痕,余未见明显损伤。②分析说明:王某被他人持钝器打伤头部,造成头皮裂伤,疤痕长度累计为8.5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之规定,该损伤属轻伤。③结论:王某被他人持钝器打伤头部,造成头皮裂伤,该损伤属轻伤。(3)被害人徐某乙。①损伤检查:右大腿中段外侧有一2.0×1.0cm疤痕,左小腿前面有一3.0×0.5cm疤痕,前额正中有一1.0×1.0cm疤痕,余未见明显损伤。②分析说明:徐某乙被他人持钝器打伤身体多处,造成皮肤裂伤,疤痕累计长度为6.0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之规定,该损伤不足轻伤。③结论:徐某乙被他人持钝器打伤身体多处,造成皮肤裂伤,该损伤属轻微伤。3、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北郊经济开发区宣平路北侧的西安海红轴承厂酸洗车间内。该酸洗车间位于海红轴承厂内北部,其南侧为一东西走向的水泥路,隔路对面为一尚未竣工的车间。该酸洗车间坐北面南,由南侧东边一双扇外开门进入该酸洗车间室内,室内大小15×10米,室内正处于施工阶段。室内东北角为民工宿舍,室内西北角放有一铁架子和一些铁管等铁质杂物。在铁架下有一铁锨和一长80cm,直径3cm的木棒,此木棒断裂,铁架北侧为一关闭的双扇门,在东边门扇上距地面35cm处,可见有30×20cm范围的血迹,在该门附近地面上可见有少量滴落血迹。在该门与民工宿舍之间拉一绳子,在绳子最西边所凉晒的白衬衣上见有少量血迹。室内还放有各种管子和一些杂物。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1996年12月1日晚6点半,他和乡党徐某甲、徐某乙三人吃过晚饭回到海红厂酸洗车间宿舍准备休息,这时进来两个人。进来的这两个人,高个穿的黑呢子大衣,是富平人(张晓锋),在海红工地干建筑活,是原先偷徐某甲衬衣的人,被工队辞退,另一个低个子穿的黑色皮夹克(王雄兵)。案发前,徐某甲发现穿黑呢子大衣的这人偷其衣服,他们就把这小伙的被子抱过来,11月22日晚,这富平小伙来要被子时,被徐某甲等人打了一顿。他当时一看势头不对,就往出走,刚走到门口,有两个人把他挡住了,其中一个穿牛仔服(王小建)的抓住他的领口问他是不是“水工”。另一个穿布夹克(张双印),头发较长,低个子。他大喊拉他衣服干啥,这时,徐某乙就赶过来,见对方拉他衣服,就上手打,被他挡住了。他看见对方穿呢子大衣和穿黑皮夹克的在宿舍门口将徐某甲压倒,徐某乙就赶紧跑过去,在门口的对方那两个也进车间内摸东西,穿牛仔衣的摸了一根铁管子,穿布夹克的摸了一把锨,他一看也摸了一根铁管子。穿牛仔衣的铁管子长,往他身上抡,他就往后退,退到南墙第一个窗户下,穿牛仔衣的扑过来,把他压倒,叫穿布夹克的用铁锨在他头上铲,铲了几下,他疼的不行,就跳起来,跑出门外,穿牛仔衣的追过来,用铁棍在他头上、胳膊上、腿上乱打,他被打倒后又站起来跑。最后,他跑到向大路方向的一条路上,穿牛仔衣的就再没追他,等了一会,徐某乙跑过来去叫人,他就返回到宿舍,看见徐某甲在床上躺着。后他们工地人来了,将徐某甲送到医院。5、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明:1996年12月1日晚6时40分许,他和徐某甲、王某回酸洗车间准备休息,这时进来两个人,一个穿黑呢子大衣(张晓锋),这人以前偷过徐某甲的衬衣。另一个身穿黑皮夹克(王雄兵),徐某甲就让这俩人坐下说话。正说话时,他听见王某在外边喊有两个人要打王某,他赶紧跑过去想帮王某,王某拦住了他,没让他动手。正在这时,他见车间内穿呢子大衣的人和穿黑皮夹克的人和徐某甲打在一起,他就赶紧过去帮忙,抓住了穿黑呢子大衣的人的头发,穿黑皮夹克的人就用钢管打他,打在他的额头上,将他打倒了,紧接着在他的腿上打了几下,他头上、腿上的表皮伤就是穿黑皮夹克的(王雄兵)打的。把他打倒后,这俩人(张晓锋、王雄兵)就去打徐某甲,这俩人手里都拿着钢管,具体怎么打得他没看清,因当时他倒在地上。最后,看门的老汉发现打架一喊,打他们的几个人就跑了。事后,他们看见徐某甲的头被打烂了,他叫徐某甲时,徐某甲只是吭了一声,他让看门的老汉把徐某甲扶起来,他跑出去见到王某,他们一块把徐某甲扶上床,后来把徐某甲送到医院了。打王某的那两个人(王小建、张双印)没有打他,是否打了徐某甲他没看,从时间推断,穿牛仔衣的人(王小建)没有时间去打徐某甲,因为其一直追打王某。将王某打出车间后,打王某的另一个人,也就是穿布夹克的人(张双印)是否折回来去打徐某甲,他没看见,记忆中好像是打完王某又持铁锨返回去打徐某甲,但打上没打上他不清楚。6、证人吴某证言证明:他和张晓锋是同学关系,且关系较好。1996年11月初,张晓锋来到他住处让他同张晓锋一块到海红轴承厂取被子,晚上他们一块来找张某某(富平县人),张某某给他讲张晓锋将别人的衬衣偷了,人家将张晓锋的被子抱走了,张某某答应给张晓锋要被子。11月20日,他发现张晓锋两眼发青,好像被人打了。7、罪犯王小建证言证明:1996年11月29日,他和同村的张晓锋、张双印。王雄兵四人从富平县乘车来到西安。12月1日下午4时许,张晓锋领着他们三人到西安市韩森寨翠宝公司找一个保安,这保安也是他们富平县人,是张晓锋的同学,张晓锋让这保安取张晓锋的牛仔衣,保安就把牛仔衣给了张晓锋,他就将他穿的黑呢子大衣给张晓锋穿上,他就穿了那件牛仔衣。之后,张晓锋让他们三人去一工地给张晓锋要被子。他们到工地时快7点了,走到一间房子前,张晓锋让他和张双印在门外等着,张晓锋和王雄兵进去要被子,并说人家要动手就让他们打。张晓锋和王雄兵刚进去一会,就有一个小伙出来,他上前用手抓住对方胸前衣服,他问对方干啥,是不是水工,那小伙就喊“你干啥呢?”。这时,从里面又过来一个小伙拿的铁管子,问他干啥,让他往出走,他往后退了一步,这时张双印上来就打那个拿铁管子的,然后又摸了一把铁锨,俩人就打起来了,他也在房内摸了一个一米多长的铁管子打先出来的那个小伙,对方见状也在地上摸了一根铁管,他们就互相打起来。和张双印打在一起的小伙见张晓锋打里面的人,就跑向那边帮忙,张双印就过来用铁锨在和他打的小伙头上打了两下,这小伙被打后就向门外跑,他追上去用铁管在对方头上打了一下,对方被打倒后,他又在对方脊背、腿上乱打,张双印没有追这个小伙,到房间内去打了。他将这小伙打倒后,他就往后退,见有个老头喊“干啥呢”,他就将铁管子扔到一堆砖块处就跑了,一直跑到火车站,第二天坐车回富平了。8、罪犯张双印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和张晓锋、王雄兵、王小建一起来到西安,张晓锋说让帮着去要被子。当时他们乘车来到北郊一个工地,是张晓锋领的路,他们四人进到工地大院,进院子后,张晓锋带路,他们来到一个像大库房一样的房子门口,他和王小建在门外站着,张晓锋和王雄兵进去了。这时,从大门出来一个高个子,问他俩干啥,王小建说是找活干的,并问对方是不是水工,对方高个子就骂他俩,他们双方就打了起来。他在地上拿起一把铁锨,王小建拿了一根铁管子,对方高个子也拿了东西,拿啥他记不起来了,王小建拿钢管和对方高个子打时,从车间又出冲出来一个拿铁棍的在他头上打了一下,他就拿铁锨和这人打开了,他用铁锨在这人头上拍了两下,把铁锨把打断了,这时张晓锋和王雄兵冲过来,他看见张晓锋和王雄兵拿铁棍把这个人打倒了,这时他们听见一个老汉喊叫,他们都跑了。9、罪犯王雄兵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和张晓锋、王小建、张双印来到西安给张晓锋帮忙要被子。当时张晓锋把他们领到海红轴承厂大门口,张晓锋又把他们领到里面一个很大的库房门口,他和张晓锋进去要被子,张双印和王小建在门口等着,没有进去。这个库房的大门是朝南开的,门是双扇大铁门,在库房里面东北角有一间房子,里面亮着灯,张晓锋领着他直接向小房子走去,小房子里有两个人,小房子外面不远处还有一个人。张晓锋进到小房子里面和对方的两个人说话,意思是要被子,对方一个说要被子可以,但要请吃饭,他就说请吃饭还不如不要被子,他就叫张晓锋走。这时,在小房子西面门外站的人用铁棍一棍把他打进了地沟,上面的人就开始乱打。等他从地沟上来,摸了一根铁棍准备打时,看见王小建在库房门口打一个人,他没看见用什么工具打得那人在地上躺着,张双印在库房西北角用铁锨在拍一个人的头,他看见张双印用铁锨把那个人拍了几下后那人就坐下去了,好像是靠墙溜下去了。张晓锋用铁棍打了几下另外一个人,那人离地沟很近,张晓锋已经把那人打爬下了,那人想起来,他就过去在那人身上、背上打了几下,把那人又打爬下不动了,张晓锋又进到小房子把被子抱起来,跟他们一起跑了。10、本院(2009)西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11、被告人张晓锋供述:1996年国庆节后,工头张某乙让他到工地(海红轴承厂)上干活,他就到工地干了有半个月时间。徐某甲也是这个工地上的水工,当时住在离工地不远的一个库房里的宿舍,年龄和他差不多,他也在工地上住。有一天他在工地宿舍前收衣服时,误把徐某甲搭的衣服收了,徐某甲知道后就说他把衣服偷走了,到他宿舍把他的被子抱走了。之后,他去找徐某甲要被子,徐某甲把他打了,把他左眼打青了。案发当时,他找王小建、张双印、王雄兵到西安帮他要被子。当时他们过去经过徐某甲宿舍的后边,他透过窗户看见房子里有三个人,其中一个是徐某甲,另外两个人他不认识。徐某甲住在一个大仓库里,仓库里还有一个小房子,徐某甲就住在小房子里(里间),外间(仓库里)有一个大坑。他让王小建和张双印在外面等,他和王雄兵就进去了。进去以后,他就在里间门口向徐某甲要被子,徐某甲说让他请吃个饭,就把被子给他,王雄兵说请吃饭还不如不要被子。当时王雄兵进去时,徐某甲一方的一个人出去了,在他俩与徐某甲说话的过程中,出去的那个人就问张双印和王小建是干啥的,那人感觉不对,就拿铁管子打王小建和张双印,王小建把管子抢下来就追那人去了,那人跑到外面去了,张双印就进来了。这时,徐某甲也往出走,他就把徐某甲拉住了,房子里对方另外一个小伙子也往出跑,王雄兵没挡住,这小伙子从外间拾了一个钢管就打他,他当时抱着徐某甲,徐某甲挣脱开跑到外间,这小伙子就用钢管打王雄兵,把王雄兵打得掉到外间的坑里,王雄兵上来把这个小伙子的管子抢下来,张双印进来就拿了个啥东西打这个小伙子,徐某甲也拿了个啥东西把张双印的头打破了,张双印就打徐某甲,王雄兵就打那小伙子,他进到里间取被子了。等他出来,看见外间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其他人都不见了,他就跑了。当时他没看见张双印用什么东西打徐某甲,后来他听王雄兵说张双印拿的铁锨拍到徐某甲的头上。另查明,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西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应获得的民事赔偿为:丧葬费10619.5元、死亡赔偿金52900元、被扶养人叶某生活费14507元、被扶养人徐培让生活费8564元,共计人民币86560.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锋因索要被子之事,纠集他人持械伤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锋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晓锋当庭辩称其没有用钢管击打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晓锋持钢管对被害人击打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徐某乙、王某陈述证明,还有同案罪犯王小建、张双印、王雄兵供述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其辩称没有持钢管击打被害人的辩解显系推脱罪责,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系由被害人引起,建议对张晓锋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晓锋与被害人徐某甲因徐某甲拿走张晓锋的被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晓锋不能采取正确、合法、理智的方式处理此纠纷,纠集多人到徐某甲处索要被子,引发冲突,并持械伤人,致被害人徐某甲死亡,王某轻伤,徐某乙轻微伤,故不能以此作为对张晓锋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晓锋在本案中不存在预谋,在主观方面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及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防卫性质的辩护理由,经查,在案发前,张晓锋让张双印、王小建、王雄兵帮其索要被子时,明确告知王小建等人,如果对方要打就也动手打,且张晓锋安排王小建、张双印在门口等待,张晓锋与王雄兵进入被害人徐某甲的住处,后双方因索要被子时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张晓锋等人均持械与被害人徐某甲等人发生打斗,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此节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王某、徐某乙陈述,且有同案张双印、王小建、王雄兵等供述在卷可查,故辩护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晓锋伙同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张晓锋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且持械对被害人实施击打,系主犯,且案发后长期潜逃,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经济损失本院已经生效的(2009)西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张晓锋应对该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张晓锋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张晓锋对本院(2009)西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原被告人张双印、王雄兵、王小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经济损失八万六千五百六十元五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晓锋已缴存本院三万元,其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王兰琪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