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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靳军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军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军贤,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因盗窃于2009年1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军贤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军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靳军贤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天港大酒店门口停车场,打开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轿���后备箱,窃得车内礼盒装熊猫典藏版卷烟2盒(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巡逻队员当场抓获。现涉案卷烟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军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军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军贤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军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