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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民二初字第0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代修志追偿权纠纷解除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修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176-2号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被告:代修志,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弋民二初字第00176-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价值人民币9万元的财产保全的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代修志价值人民币9万元的财产的保全。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