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伦,化名李嘉良,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经商,户籍地电白县水东镇东阳,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714。2011年9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8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宁向东,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雷,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伦及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初,茂名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二大队接到缉毒特情报告李某甲(已科刑)有重大贩卖毒品嫌疑,民警通过缉毒特情摸查清李某甲近期有毒品海洛因出售。4月3日上午,缉毒特情莫某乙报告李某甲已经约定其于当天下午在茂名市××区坡心镇以每克12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150克,李某甲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李伦。当天下午,民警决定与缉毒特情莫某乙一起到坡心镇李某甲交易。随后,被告人李伦驾驶粤K×××××号白色丰田牌面包车携带毒品海洛因窜到坡心镇邮电局后院处,将毒品海洛因48克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又自行补充了部份毒品后,携带毒品到坡心镇培元药店门前与莫某乙进行交易,在交易时被茂名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李某甲身上扣押到毒品149.4克及电子称1台,当时在等候收取货款的被告人李伦发现李某甲被抓获后驾驶面包车逃跑,最后弃车逃脱。2011年9月7日,茂名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玉龙花园30号楼下抓获被告人李伦。被告人李伦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向看守所民警举报陈某甲涉嫌强奸的犯罪事实,经电白县公安局查清属实。2012年5月10日,本院对陈某甲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搜查笔录、同案人李锦明对被缴获毒品海洛因及贩卖毒品工具手机、电子秤的签认照片及押物品清单、查扣被告人李伦贩卖毒品作案工具面包车照片、被告人李伦与同案人李锦明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同案人李锦明贩卖毒品案破案报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茂中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36号、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伦检举强奸案嫌疑人陈焕青藏匿地点线索的询问笔录、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收到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转来关于陈焕青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材料回执、陈焕青刑事拘留证及嫌疑人信息表、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给茂名市第一看守所陈某甲违法犯罪线索查证反馈函及证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李伦检举强奸案嫌疑人陈某甲藏匿地点线索的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强奸案起诉书、证人莫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乙、窦某甲、窦某乙、窦某丙、陈某丁、李某丙、郑某证言、同案人李某甲供述、被告人李伦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同案人李某甲对贩卖毒品现场的签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伦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张雷认为,被告人李伦应李某甲的要求,通过联络“亚喃”提供毒品为李某甲与莫某乙交易,未参与具体的交易过程,其起联络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伦称毒品是“亚喃”提供的,其无法提供“亚喃”的具体身份。案件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无法确定“亚喃”的真实身份。被告人李伦应李某甲的要求提供数量较大的毒品海洛因48克给李某甲与莫某乙交易,虽然李某甲补充了101.4克毒品海洛因后共149.4克与莫某乙交易。被告人李伦为上手毒品提供者,并亲自到现场将毒品交给李伟明交易,等候收取货款,积极参与交易毒品,其应对所提供的48克毒品海洛因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张雷认为被告人李伦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伦在羁押期间提供侦破陈某甲强奸案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张雷此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张雷认为被告人李伦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已对陈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罚,该案不属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案件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伦的检举行为不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张雷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是由于缉毒特情人员引发的,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少。被告人李伦在本案犯罪前没有犯罪记录,在逃脱后也没有再犯罪记录。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实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伦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张雷此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蔡 颜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光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