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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吴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66号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府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向刘某某(在逃)承包了位于府谷县老高川镇王大夫梁村一个无证矿井的生产。同年3月份,为生产爆破,经刘某某介绍吴某某向一个河南籍男子以每箱600元的价格购买了44箱成品土制炸药,每箱重24公斤,共计1056公斤。吴某某让卖主将炸药送到雇工黄某某在老高川镇王大夫梁村的住处,让黄负责管理储存,每出1吨煤给黄某某挣1元钱。后井下爆破时使用了22箱炸药,计528公斤。同年5月份,吴某某又向河南籍男子以每箱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箱成品乳化炸药,每箱24公斤,共计480公斤,仍由黄某某管理储存。后黄某某将42箱炸药分别储存在王大夫梁村自己租住房屋附近的两个土窑内。同年8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因储存的爆炸物丢失了26箱炸药而发生厮打,于是黄某某妻子王小红向府谷县公安局报案称有人打架,后府谷县公安人员在王大夫梁村一个土窑内查获炸药16箱,共计384公斤炸药。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销毁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律,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买卖、储存,情节严重,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黄某某受被告人吴某某雇佣,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为非法采矿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受雇于吴某某,地位作用较次,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黄某某上诉称不知炸药来源于非法途径,且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黄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书书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为非法采矿而私自购买炸药,并指使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储存,危害公共安全,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共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承包采矿,雇佣黄某某储存炸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受雇于他人,地位作用较次,系从犯。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不知炸药来源于非法途径之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均供述他们的矿井系无证开采,炸药为非法生产所需,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缓刑之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妻子因二被告人发生厮打而报警,民警在现场询问时,二人对炸药均只字未提,且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地位作用在量刑时已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皓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