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程洪海与绍兴市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王少波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商初字第929号原告:程洪海。委托代理人:魏德祥、杨红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YA363457-1)。住所地:绍兴市北海街道寨下火车站粮库。法定代表人:范泉富。被告:王少波。被告:范黎莉。被告:刘滋俭。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庆、王吉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洪。原告程洪海为与被告绍兴市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王少波、范黎莉、刘滋俭、孙兴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92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所涉借款的主债务人范泉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且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主债务人范泉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恢复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洪海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被告王少波、范黎莉、刘滋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孙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案外人范泉富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期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月息1.5%,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加付6,000元违约金。借据还约定:通过诉讼回收借款,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出借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方承担。同时五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担保书,对范泉富的上述债务或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其效力不受借款合同的影响。借款到期后,范泉富未归还借款,五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故起诉要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50万元,按月息1.5%的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按每日6,000元的数额标准,加付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律师代理费42,500元,由五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附条件变更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最终认定主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则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本金损失25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用损失42,500元;五被告按月息1.5%的标准连带赔偿自2010年2月24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主债务人范泉富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本案所涉其向原告程洪海非法吸收款项的事实,已经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26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其中一节犯罪事实,故原告程洪海与案外人范泉富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有独立担保条款,但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故该独立担保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担保人即使存在过错也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26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原告对主债务人范泉富的权利应通过刑事退赃途径救济。现原告对主债务人的权利未通过刑事退赃途径获得救济,故其对各保证人的实际权利范围尚不能确定,本案不宜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洪海的起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