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马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马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成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杰,市民。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财险股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成厚,被上诉人马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2日13时20分,马万发(曾用名马伟峰)驾驶其所有的皖S×××××号轿车行至亳州市××阳路华山饭店门口向右转弯时,与白强驾驶的皖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强和摩托车乘客冯梦(又名冯梦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来冯梦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白强、冯梦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分别为8736.8元、23058.7元。2009年8月25日,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09)第08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万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强、冯梦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杰分别与白强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马杰在支付白强各项损失20000元,支付死者冯梦家属各项损失300000元的赔偿后,白强及死者家属均要求对马万发从轻处罚,2010年1月26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刑初字第0044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马万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另查明,2009年6月6日,皖S×××××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2517039203510901577,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午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被保险人为马杰,马万发系马杰之子,是经马杰允许皖S×××××号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一审认为:原告马杰与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马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失,故在其向第三者赔付后,原告马杰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赔付,因原告马杰的儿子马万发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此就原告马杰主张的122000元交强险理赔限额中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和10000的医疗费限额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付120000元;另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根据赔偿协议约定,赔偿白强的2万元中含车损,但车损未经鉴定,具体数额不明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驾驶人系酒后驾驶,不承担责任,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杰保险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马杰是酒后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庭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驾驶员是酒后驾驶,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是酒后驾驶或是醉酒驾驶?对驾驶员酒后驾驶,保险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09)第08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刑初字第00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驾驶员马万发系“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驾驶员马万发应认定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驾驶员酒后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驾驶员马万发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情形,即驾驶员在醉酒驾驶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驾驶员马万发系“酒后”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非“醉酒”驾驶,假如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其无权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因该案系被上诉人先行向受害人履行了赔付义务,故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所支付给受害人的损失款。虽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但驾驶员马万发明知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其酒后驾驶必然降低其分析判断及处理车辆行驶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能力,加大了出现保险事故的风险,存在过错,应酌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马杰保险金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马杰负担54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马杰负担26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建红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