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大钿制革厂与海宁芙丝达裘革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芙丝达裘革有限公司,温州市大钿制革厂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芙丝达裘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义。委托代理人:余天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大钿制革厂。法定代表人:陈志钿。委托代理人:陆波、邹欣。上诉人海宁芙丝达裘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丝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大钿制革厂(以下简称大钿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芙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天才和大钿厂委托代理人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王瑞祥以芙丝达公司(甲方)名义与大钿厂(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记载:双方利用甲方现有厂房进行皮革加工达成合作意向;甲方提供2000-2500平方米的生产厂房;双方共同投资配置生产用设备和设施;甲方负责项目前期筹办工作,乙方前期投入10万元;甲方应在2008年3月1日前将包括环评、审批和基建等,在乙方投资到位和甲方项目准备工作完成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所有合作事项在正式合同中确定,如甲方未能在2008年3月1日前将准备工作做好,应退还乙方的前期投入。双方还就合作期限等作了约定。同日,李殿凤在该协议的右上角书写收据,确认收到现金10万元。2008年1月24日,大钿厂又交付给王瑞祥50万元。2008年年初,案外人段德兴、朱国强受芙丝达公司所雇建造了约1700平方米的钢棚厂房。期间,大钿厂和芙丝达公司也曾雇佣案外人张炳林在前述钢棚内浇制了水泥地和承建排水沟等建筑工程;2008年2月底,大钿厂在将转鼓和去皮机等机器设备装运到芙丝达公司上述厂房内。嗣后,双方因合作项目无法履行产生纠纷。另查,芙丝达公司的营业场所位于海宁市众令达裘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令达公司)厂区内,该公司也是芙丝达公司股东。王瑞祥既系众令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在芙丝达公司担任董事和经理职务。李殿凤曾受芙丝达公司委托办理过工商变更登记,也替芙丝达公司向证人支付过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纠纷。本案中,王瑞祥以芙丝达公司名义与大钿厂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但双方对《合作协议》的效力,也就是王瑞祥签约行为是履行职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重大争议。大钿厂主张王瑞祥为芙丝达公司董事和经理,其以芙丝达公司名义与大钿厂签约,应视为履行职务,即使王瑞祥无权签约,但因芙丝达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对王瑞祥行为进行追认,《合作协议》也有效。而芙丝达公司否认授权王瑞祥与大钿厂签约,主张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关于王瑞祥的签约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原审法院认为,王瑞祥虽是芙丝达公司经理,但其具体的职务权限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瑞祥在签约时也未出具芙丝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大钿厂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王瑞祥签约行为是属于其职务代理行为。而且,签订本案《合作协议》对芙丝达公司而言是一项投资经营活动,可能意味着公司的经营方针将作出重大改变,故本案签约行为属公司重大事项,而王瑞祥仅是公司内部聘任人员,而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祥应无权决定芙丝达公司的投资经营活动和投资方向,大钿厂主张王瑞祥签约行为是履行职务,不予采纳。关于王瑞祥的签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客观上存在着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某种事由;第二,相对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对于这种不知情没有疏忽或者懈怠等过错;第三,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王瑞祥既是众令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芙丝达公司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且两公司经营地址相同,又属关联公司。同时芙丝达公司自认没有正式开展经营业务,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等管理人员均在外地。根据上述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芙丝达公司业务实际由王瑞祥在管理。再者,本案《合作协议》签订后,芙丝达公司也建造了合作项目中所要求的厂房,芙丝达公司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此外,大钿厂将合作项目所需的设备装运到芙丝达公司厂房内并存放至今,而芙丝达公司并未对大钿厂的行为提出任何反对意见。上述事实表明,芙丝达公司对与大钿厂合作是明知的,也是积极配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在芙丝达公司明知王瑞祥以芙丝达公司的名义与大钿厂筹建皮革加工合作项目而不向大钿厂作出否认表示,可视为芙丝达公司同意王瑞祥的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也可以认定芙丝达公司已经对王瑞祥的行为进行追认。据此,王瑞祥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本案《合作协议》对芙丝达公司应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内容,本案《合作协议》事实上是一份预约合同,且是一份约定解除条件的预约合同。协议第5条约定:…完成工作签订正式合同…。如在2008年3月1日前芙丝达公司未能将有关的准备工作做好,应退还大钿厂前期投入。该约定实际上是赋予了大钿厂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如发生“在2008年3月1日前芙丝达公司未能将有关的准备工作做好”的条件,大钿厂即有权解除协议。本案中,正是由于芙丝达公司未能完成合作项目的环评审批工作,致使合作项目无法开展,《合作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大钿厂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芙丝达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在2008年3月1日成就,协议应当在2008年3月2日解除,芙丝达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芙丝达公司的主张实质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混为一谈,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合同予以混淆。显然本案《合作协议》是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合同,而非芙丝达公司主张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芙丝达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当然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大钿厂有权要求芙丝达公司返还前期投资,有正当理由,予以支持。关于大钿厂投资款的数额。本案中,大钿厂主张付给芙丝达公司的前期投资有二笔,即李殿凤收取的10万元和王瑞祥收取的50万元。对于李殿凤收取的款项,根据李殿凤的身份和其出具收据的位置,可以认定李殿凤收取的10万元就是《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大钿厂前期投入10万元。至于王瑞祥以“众令达王瑞祥”名义向大钿厂收取的50万元。分析王瑞祥收款原因存在三种可能,即因本人与大钿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众令达公司与大钿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大钿厂与芙丝达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前面认定王瑞祥为芙丝达公司业务的实际管理人,综合在案证据结合分析大钿厂付款时间、动机,以及芙丝达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大钿厂与王瑞祥或众令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王瑞祥收款是代表芙丝达公司是最为可能的。大钿厂主张其支付50万元是因芙丝达公司建设厂房资金紧张,目的是为了使合作项目能得到顺利实施是较为可信的,其提供的证据也已达到了高度概然性。据此,大钿厂因履行《合作协议》已支付给芙丝达公司60万元,芙丝达公司在《合作协议》解除后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大钿厂审理中要求对其损失不作处理的请求,该请求系大钿厂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许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解除大钿厂与芙丝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芙丝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钿厂投资款6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0元,财产保全费4735元,合计14615元,由芙丝达公司承担。宣判后,芙丝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瑞祥以芙丝达公司名义与大钿厂签订合作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合作协议对芙丝达公司没有约束力。2、李殿凤收取的10万元和王瑞祥收取的50万元与芙丝达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钿厂的诉讼请求。大钿厂答辩称:1、原审法院通过审核证据,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状况。2、原审法院认定王瑞祥的行为对芙丝达公司有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大钿厂申请调取(2009)浙嘉商终字第363号案卷中李殿凤的授权委托书和王瑞祥的证明。大钿厂对于授权委托书和证明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芙丝达公司确认王瑞祥的经理和李殿凤的副总经理身份。芙丝达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瑞祥仅是业务经理,而对于李殿凤的授权仅仅是为了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授权委托书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在(2009)浙嘉商终字第363号案件中,芙丝达公司系上诉人,其在2009年9月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确认李殿凤系副总经理;同时芙丝达公司提供王瑞祥的证明,确认了王瑞祥作为公司经理的身份。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王瑞祥系王永安之子,在王永安担任芙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王永安并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2009年9月2日,芙丝达公司确认李殿凤系副总经理。本院认为:芙丝达公司诉讼中虽只承认王瑞祥系其“业务经理”或“经理”,但是,芙丝达公司成立至本案合作协议签订时,王永安只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经营管理,分析王永安和王瑞祥系父子关系的特殊背景及王瑞祥在芙丝达公司的实际地位,名为“业务经理”或“经理”的王瑞祥在以芙丝达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时,却以芙丝达公司“老板”的身份示人。王瑞祥以芙丝达公司名义与大钿厂签订合作协议,大钿厂有理由相信王瑞祥有权代表芙丝达公司;况且,合作协议签订后,王瑞祥在公司内大规模施工,大钿厂也在芙丝达公司内安装设备,芙丝达公司股东或其他管理人员对此应该知晓,但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合作协议对芙丝达公司具有约束力。合作协议签订时,李殿凤经手收取10万元,因李殿凤在芙丝达公司成立时代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此后还担任芙丝达公司副总经理,大钿厂通过李殿凤向芙丝达公司交付10万元前期投入,履行适当,也得到王瑞祥的认可。尽管王瑞祥在收取另外50万元款项时,收条上写有“众令达王瑞祥”字样,但是,根据大钿厂与芙丝达公司签有合作协议、收款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不久等事实,大钿厂主张该50万元为追加的前期投入能够成立,芙丝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芙丝达公司未能履行办妥合作项目的环保审批工作,大钿厂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返还前期投入的60万元,有约定的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芙丝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上诉人海宁芙丝达裘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