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结婚一年后,我们因没有孩子而不断生气争吵,矛盾不断升级。我们甚至经常大打出手,每次吵闹,被告都将我的东西收拾后赶我出去,并扬言与我离婚,让我别再回来。2012年3月8日,我与被告又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收拾了我的东西再次撵我出门,我伤心至极离开了家。多年的打闹使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早日解除我们的痛苦婚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邱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偶有生气吵架,但是并没有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遇事应相互宽容、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和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保全费420元,退还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