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民初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048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大全,男,汉族,194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林生,男,汉族,1962年出生。被告秦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大全、张林生,被告秦恒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怀孕期间发现被告不顾家庭,对原告不能体贴照顾,与婚前相比夫妻感情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一直和自己父母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生一女儿,被告及父母对原告漠不关心,有重男轻女思想,被告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也未照顾和关心过原告及女儿哺乳期的生活。婚后被告未能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哺乳期抚养费每月1500元及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若小孩给原告,被告应享有探视权,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其中包括医疗费和教育费。若小孩归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可以探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自由恋爱,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7日育有一女。婚后感情一般。近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不一,致调解不成。庭审中,原、被告表示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认为原、被告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关于女儿的抚养费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秦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被告秦某于2012年5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女儿生活费4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秦某可以每两周探视女儿一次,原告张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