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朱勇、陈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朱勇;陈俐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623号原告:浙江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龙。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朱勇。被告:陈俐芬。原告浙江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达公司)为与被告朱勇、陈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威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陈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威尔达公司起诉称:被告朱勇、陈俐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15日向威尔达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至2011年9月22日还清,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资金打入杭州伊科工贸有限公司在农行崇贤支行的账户内(账号:05×××24)。2012年9月16日,威尔达公司已分两次将出借款500000元打入双方约定账户内。由于借款时朱勇、陈俐芬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现借期早已届满,朱勇、陈俐芬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威尔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朱勇、陈俐芬返还借款500000元;二、朱勇、陈俐芬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6250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14日,自2012年2月15日起由朱勇、陈俐芬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利随本清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三、朱勇、陈俐芬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威尔达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朱勇、陈俐芬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50833元(按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24.4%、自2011年9月16日暂计至2012年2月14日,此后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原告威尔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朱勇、威尔达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将借款500000元打入杭州伊科工贸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2、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记账回执一份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塘栖支行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威尔达公司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交付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涉案借款系朱勇、陈俐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朱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威尔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俐芬答辩称:陈俐芬和威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见过一次面,是2011年10月底的时候,在威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的婚宴上。陈俐芬没有和朱勇共同借款,威尔达公司诉称陈俐芬和朱勇共同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这么多年来陈俐芬、朱勇没有安置任何家业,也没有作任何投资,陈俐芬对朱勇所有的借款都是不知情的,陈俐芬也是受害者。被告陈俐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威尔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俐芬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威尔达公司、朱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朱勇向威尔达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22日,朱勇按月息2.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汇入杭州伊科工贸有限公司05×××24帐号。2011年9月16日,威尔达公司分两次将300000元、200000元汇入杭州伊科工贸有限公司上述账号。另认定,1996年3月26日,朱勇、陈俐芬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威尔达公司、朱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勇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事实发生在朱勇、陈俐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陈俐芬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威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陈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朱勇、陈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利息50833元(按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24.4%、自2011年9月16日计至2012年2月1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8元,减半收取4654元,由被告朱勇、陈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计艳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