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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邦瑞与任忠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瑞,任忠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3号原告:王邦瑞,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忠夫,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邦瑞诉被告任忠夫、欧忠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欧忠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欧忠珍”的签名非被告欧忠珍本人所签,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欧忠珍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邦瑞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任忠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邦瑞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任忠夫及案外人叶海孟、叶大中、方仲凯、王建波与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掌起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82213201000204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合同中所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即任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其他借款人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2010年10月22日,被告任忠夫向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掌起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73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忠夫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1年10月31日,原告无奈为被告任忠夫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被告任忠夫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22.08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任忠夫即时归还担保款202122.0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0.73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任忠夫即时归还担保款202122.0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任忠夫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六人通过联保向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掌起支行贷款没有异议,被告也确实也参加联保借款并在合同上签字。但该联保借款合同系案外人任自峰(被告的侄儿)让被告参加的,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掌起支行通过银行存折将200000元打到被告的名下,被告仅替案外人任自峰出面办理贷款手续,该笔200000元的贷款被案外人任自峰拿走了,所以这个贷款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应该由案外人任自峰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海孟、叶大中、方仲凯、王建波与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掌起支行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掌起支行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特种转账传票、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了保证义务,替被告向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掌起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22.08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一本通存折一份(户名任忠夫),拟证明200000元贷款汇入原告的账户后又转入案外人任自峰的事实2.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200000元通过汇款的方式转入案外人任自峰名下账户的事实。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获取200000元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明被告同案外人任自峰存在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任忠夫及案外人叶海孟、叶大中、方仲凯、王建波与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掌起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82213201000204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合同中所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即任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其他借款人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2010年10月22日,被告任忠夫向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掌起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73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忠夫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1年10月31日,原告替被告任忠夫向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掌起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22.08元。此后,被告任忠夫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忠夫及案外人叶海孟、叶大中、方仲凯、王建波与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掌起支行签订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任忠夫未按约归还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掌起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垫付担保款以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忠夫辩称,其系替案外人任自峰出面办理贷款手续,该笔贷款实际由案外人任自峰在使用,故应由案外人任自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同本案无涉,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故对被告任忠夫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任忠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邦瑞担保借款202122.0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2元,由被告任忠夫负担,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王邦瑞负担(因鉴定费欧忠珍已预交,故原告直接将鉴定费交付给欧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