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蓝康电器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佛山市蓝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52号原告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白燕四街21号右侧。法定代表人李海涛。委托代理人夏子欣、钟转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蓝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联和南便坦工业区南区四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军波。委托代理人余冬梅,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刘齐强,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荧光灯厂宿舍。原告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海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蓝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康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晖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子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冬梅、刘齐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禅海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石油气,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原告先向被告供气,将供气数量及总计金额以《送货单》形式填发给被告,被告对单据核查后签字确认,双方以经手人签名的单据第二联作为最终交易凭证。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6026元的液化石油气,但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46026元以及以该款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康公司辩称: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原告的燃气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双方正在协商赔偿问题;且原、被告口头约定的结算时间是半年,因此,原告起诉的货款还没有到结算时间。原告禅海公司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2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石油气价值46026元,被告员工在送货单签收确认。被告蓝康公司举证如下:3、损失说明、损失明细各1份。用于证明由于原告燃气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石油气,并将《送货单》第二联交被告签字确认收回作为最终交易凭证。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6026元的液化石油气,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已确认欠原告货款46026元,应予以支付。被告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是半年,以及原告提供的燃气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但并未提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现原告请求从2012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2年2月25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4月9日起支付利息;且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蓝康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6026元及以该款从2012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本案使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晖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