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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环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环民初字第48号 原告苏某某。 被告石某某。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一个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8月6日在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育儿子石某甲。2008年婚后不久,为归还我们经营的饭馆所负债务我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殴打一顿,致我眼睛受伤。在我怀孕期间,因饭馆经营琐事,被告在众多顾客面前辱骂并再次对我进行殴打。2012年1月5日,因生活琐事,被告又一次殴打致我头部受伤昏厥。综上所述,现我已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9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另要求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订婚、结婚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但其所讲的“某某私房菜馆”是我婚前就经营的,婚后我们夫妻共同经营,平时经营收入由原告保管,期间用经营收入归还“某某私房菜馆”原来所负债务3万多元及我们结婚时所负债务5万多元。“某某大碗”牛肉面馆是2011年4月份开业的,开办时原告向她父亲借了钱投入,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但有绝大部分是“某某私房菜馆”的经营收入。婚后我们因生活琐事淘气打架属实,但我认为这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生活矛盾,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仍有希望,故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6日颁发的虎政婚字(2009)67号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石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的出生详细状况; 3、苏某某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孩子石某甲的户籍类别; 4、环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苏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 5、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提出原告因何事报案记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8月6日在环县虎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2月23日生育儿子石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淘气打架。尤其严重的是,2012年1月5日,被告因生活琐事致伤原告身体,原告向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事发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儿子石某甲现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抚养。另查,原、被告现经营的“某某私房菜馆”,婚前由被告与家人共同经营,婚后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部分用于归还“某某私房菜馆”原来所负债务及被告当初为筹措结婚事宜所负债务,其他部分用于营业期间的周转和日常消费支出。2011年4月份,原、被告筹资开办了位于环县某某小区后门的“某某大碗”牛肉面馆,开办时的部分资金是原告向其父亲的借款,具体借款数额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体谅,缺乏必要的沟通,常因生活琐事淘气打架,致夫妻关系日益淡漠,现原告提出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孩子年龄尚小,且长期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男孩石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某某私房菜馆”属被告婚前财产,对该菜馆的经营收益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可供分割的经营收益的具体数额,且被告认为该收益用来支付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部分在共同财产分割中不予考虑;“某某大碗”牛肉面馆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开办经营,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从有利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由被告适当支付原告财产析价款;原告向其父亲借款向“某某大碗”牛肉面馆的投入,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时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本人属无过错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石某甲(现年2周岁)由原告苏某某抚养,由被告石某某支付原告苏某某孩子抚养费30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环县某某小区后门“某某大碗”牛肉面馆归被告石某某经营,由被告石某某支付原告苏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析价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永祝 审 判 员  敬雪峰 代理审判员  黄 靖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敬向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