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伍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5号原告苏某甲。被告伍某甲,曾用名伍某乙。原告苏某甲诉被告伍某甲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用于加工,经催收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5月22日经结算,尚欠原告598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底归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9800元及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伍某甲向原告购买木材,经结算尚欠原告苏某甲598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底前归还。被告应按其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的计算,原告也未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某甲支付原告苏某甲货款59800元。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伍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建明代理审判员 唐国军人民陪审员 秦桂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祚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