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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诉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兴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陶忠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李国华,男,汉族,自贡市人,1967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身份证号510304196706281019。委托代理人蓝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兴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表人张学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陶忠厚,该局驾驶员,特别授权。被告陶忠厚,男,汉族,兴文县人,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身份证号51234196510160013。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负责人罗成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原告李国华诉被告兴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兴文人口计生局)、陶忠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兴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蓝鸣、被告兴文人口计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陶忠厚、被告陶忠厚、第三人中国人保兴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诉称,2010年8月2日14时50分,被告陶忠厚驾驶川Q34535(该车所有人系被告兴文人口计生局)轿车由大山铺往贡井方向行驶,行驶至北环路4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李国华驾驶的川C23003号货车相撞后,川C23003号车辆与由林秀才驾驶的川CH8170号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2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被告陶忠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川Q34535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但原告与被告就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费用赔偿协商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51,924.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已垫付)936.50元,共计69,420.90元;2、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国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陶忠厚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职业;4、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急诊病历各1,休息单7份,原告垫付的单据(第一次住院),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165天,第一次手术后医嘱休息196天及原告垫付的药费;5、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休息单3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17天,并医嘱休息76天;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1,000元;7、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年月平均收入3350元;8、营养费购物票据,拟证明原告营养费为1,820元;9、护理票据,拟证明护理费用共计10,920元;10、原告伤残评定表及票据,拟证明原告右肘关节丧失约24%,致右上肢关节丧失功能约定3%,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不利,给原告的心理造成负面影响;11、自公交(大)认字(2010)第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原告李国华当庭出示两次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被告兴文人口计生局和陶忠厚辩称,1、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于有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兴文人口计生局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份,拟证明垫付原告住院费用31,176.41元;2、保单2份,拟证明兴文计生局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陶忠厚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收条5份,拟证明垫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第三人中国人保兴文支公司述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3、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4、原告营养费不予认可,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5、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伤残或死亡,不予理赔。第三人中国人保兴文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示的1号-5号证据、1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6号-8号证据,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10-11号证据6号-8号、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10号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两次住院清单,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三人无异议的二被告所示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4时50分,被告陶忠厚驾驶川Q34535轿车由大山铺往贡井方向行驶,行驶至北环路4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李国华驾驶的川C23003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川C23003号车辆与由林秀才驾驶的川CH8170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国华于当天入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2011年1月13出院,共计住院164天。出院医嘱:1、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休一月;2、每月复查X片一次,根据报告以决定何时取内固定;3、骨科门诊随访每月一次。2011年7月29日,原告李国华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入住自贡市第四人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术后每个月复查一次;2、右上肢暂勿提重,适度功能锻炼。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原告李国华开具了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0月29日的休息证明,扣除第二次住院天数,共计休息273天。2011年8月12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自公交(大)认字(2010)第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陶忠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51,924.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已垫付)936.50元,共计69,420.90元;2、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川Q34535号车辆的系被告兴文人口计生局所有,被告陶忠厚为兴文人口计生局的驾驶员。该车辆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051253400000448,PDAA201051253400000449。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原告李国华自愿放弃另一车辆川CH8170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李国华用去住院医疗费31,176.41元,门诊医疗费176.50元,医疗费共计31,352.91元。护理费120元,鉴定费700元,查档费60元。其中被告兴文人口计生局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1,176.41元。被告陶忠厚借支给原告李国华生活费5,000元。原告李国华两次共计住院181天,其中第一次住院从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7天;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13日止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14天;第二次住院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15日止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17天。因此原告李国华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8天、无护理等级2天。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协商一致对于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由第三人中国人保兴文支公司按扣除自费药比例10%进行理赔。本院认为,自贡市交警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的自公交(大)认字(2010)第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李国华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陶忠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兴文人口计生局所有的川Q34535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兴文人口计生局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陶忠厚系被告兴文人口计生局的驾驶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陶忠厚对原告李国华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兴文人口计生局承担,被告陶忠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国华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1,352.91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国华自愿放弃应由川CH8170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1,000元,故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30,352.91元。其中第三人中国人保兴文支公司对原告李国华所产生的医疗费承担27,317.62元(30,352.91元×90%)的理赔责任,被告兴文人口计生局承担3,035.29元(30,352.91元×10%)的自费药部分。原告李国华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81天,第三人及二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本院对于原告李国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810元。原告李国华两次住院共计181天,其营养费应为1,810元(10元/天×181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李国华自2010年8月2日受伤住院至休息证明结束日2011年10月29日止,共计误工454天。原告李国华系城镇人口,且长期从事运输业,参照2010年四川省交通运输业31,092元标准计算,原告李国华的误工费为38,673.34元(31,092元/年÷365天×454天),故应当赔偿李国华的误工费损失为38,673.34元。原告李国华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赔偿400元。原告李国华两次住院共计181天,一级护理1天即60元,二级护理178天即8,900元(178天×50元/天),无护理等级的2天即80元(40元/天×2天),故应当赔偿原告李国华的护理费为9,040元。由于原告所受到伤害未评定为伤残等级,故原告李国华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国华要求赔偿的鉴定费700元,查档费及明细材料费60元,确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对于原告所垫付的查档费及明细材料费60元不予理赔,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第三人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国华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0,352.91元、误工费38,673.34元、护理费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元、营养费1,81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查档费及明细材料费60元,共计82,846.25元。被告兴文人口计生局垫付的原告住院医疗费31,176.41元,被告陶忠厚借支给原告李国华的生活费5,000元,共计36,176.41元,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原告李国华医疗费27,317.62元、误工费38,673.34元、护理费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元、营养费1,81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查档费及明细材料费60元,共计79,810.96元。其中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李国华医疗费1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元、营养费1,810元、误工费38,673.34元、护理费9,0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1,909.84元;支付被告兴文人口计生局垫付的医疗费6,20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国华垫付的鉴定费700元、查档费及明细材料费60元,共计760;支付被告兴文人口计生局垫付的医疗费20,937.62元。由于原告李国华放弃了川CH8170号车辆应予赔偿的医疗费1,000元,因此对于被告兴文人口计生局所应承担的医疗费相应减少1,000元,另被告陶忠厚借支给原告李国华5,000元,故该两笔费用在交强险内与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李国华的理赔款品迭后,第三人在交强险支付原告李国华理赔款45,909.84元(51,909.84元-6000元),在交强险内支付被告兴文人口计生局理赔款7,203.50元(6,203.50元+1,000元),支付被告陶忠厚理赔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国华45,909.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国华760元,合计46,669.84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支付被告兴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垫付费用7,20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兴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垫付费用20,937.62元,合计28,141.12元。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陶忠厚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8元,由被告兴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担。原告已交付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兴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所负担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1101011842253,开户行农行道生灏支行)。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牟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