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峰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诉被告李东东、连献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东东,连献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王伟,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东,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磁县。被告连献平,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负责人李子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李东东、连献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连献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1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李东东驾驶冀DC6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连献平,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行驶在峰峰矿区太行西路,并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科门前时和原告驾驶的冀D58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毁损。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114052.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东没有答辩。被告连献平辩称,该车已经转让,不同意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按责任进行分担。原告王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河北省住院收费收据9张;4、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计23页;5、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7、原告及家人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8、村委会证明1份;9、残疾证书2张;10、峰峰鑫安公司证明1张;11、原告2011年2、3、4月工资表3张;12、出院证明1张;13、车辆损失收据2张;1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2张;15、交通票据124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连献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住院收费收据没有原件,对其他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医保以外用药不予承担;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二次手术费用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伤残评定无异议;对证据7、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劳动合同,纳税凭证。且工资表序号每个月都有变化,有改动嫌疑;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物价评估部门作出的鉴定;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不能证明人数、次数、区间,且数额过高。被告连献平提交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已经出售。原告王伟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东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2时20分左右,在峰峰矿区太行西路事故科门前路段,被告李东东驾驶冀DC66**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掉头时和原告王伟驾驶的冀D58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峰公交认字(2011)第20110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原告王伟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27日出具的邯物证司鉴字(2011)法医第7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二次手术费用经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冀DC6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连献平名下,但被告连献平在2010年元月8日将该车出售给案外人李洪洋,李洪洋具体情况不清。冀DC66**小型普通客车以李洪洋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止。经审查,该事故共给原告王伟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3530.66元(46530.66元+7000元)。此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院收费收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该收据复印件加盖了该医院住院发票专用章,且注明原件丢失,该票据还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费用因有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且数额确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对于医保以外用药不予承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18648.4元。原告王伟为邯郸市峰峰鑫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羊渠河矿一采区劳务工,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王伟从事采矿工作,故本院认为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采矿业年平均工资49729元较为适宜,即为18648.4元(49729元/年÷12月/年×4.5个月);3、护理费1907元。原告王伟住院治疗56天,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56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应为2800元(56天×50元/天);5、营养费1400元。原告王伟因事故严重受伤,且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有需要营养医嘱,故本院予以认定,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25元;6、交通费84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部分出租车发票系扩大损失,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并予酌减。本院根据原告王伟住院天数、区间、护理人员人数等情况酌定为840元;7、伤残赔偿金22743.4元。原告王伟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8月27日出具的邯物证司鉴字(2011)法医第7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二处。原告王伟为农村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为12154.3元(5958元/年×20年×10.2%)。原告儿子王云瑞出生于2010年10月22日,原告父亲王书学虽出生于1954年4月22日,但因肢体残疾,构成三级残疾等级,二人均需抚养。原告王伟事因事故构成伤残,影响其劳动能力,故相应抚养费用应获支持。另查明原告王伟有一哥哥王栋,王伟妻子索小慧因肢体残疾构成四级残疾等级,二被抚养人均在农村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应为10589.1元【(3845元/年×17年×10.2%)+(3845元/年×20年×10.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王伟的伤残赔偿金总计应为22743.4元(12154.3元+10589.1元);8、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伟因伤残和二次手续费用鉴定确需产生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处,依法应获得精神抚慰,原告王伟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伟主张摩托车损失因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伟的损失总额为10626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1年4月8日12时2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DC6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因原告王伟的合法损失为106269.5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故对于原告王伟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按照医疗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限额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各项经济、精神损失等共计106269.5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原告王伟承担18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岳成审 判 员 苏 婧人民陪审员 郝 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