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蒲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蒲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某,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铜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渭南市劳教委处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逃),2012年3月14日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2)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至5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叱某某(已判刑)窜至蒲城县卤阳湖开发区工地,先后三次用三轮摩托车盗走工地上的螺纹钢材。同年5月30日、5月31日三被告人连续两天又窜入卤阳湖工地盗走工地上的螺纹钢材和0号柴油。三人五次盗得螺纹钢材1.4吨,0号柴油170公斤。所盗螺纹钢材销于蒲城县党睦镇张秋昌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韩某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均挥霍。经鉴定被盗螺纹钢材及柴油价值6373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超、张秋昌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叱某某的供述,党睦镇南街口瓜果信息部司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11)第8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书,铜川市郊区人民法院(1994)铜郊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渭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渭劳教字(2001)第(39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有前科,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喜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喜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