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胡社政与汪为珍、蒋光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社政,汪为珍,蒋光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984号原告:胡社政,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国,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为珍,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蒋光平,系第一被告之夫,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胡社政诉被告汪为珍、蒋光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社政委托代理人林志国、被告汪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社政诉称:2009年10月13日,汪为珍向谢绪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胡社政为其提供了担保,后谢绪祥多次向汪为珍催讨无果,谢绪祥遂向胡社政主张权利,迫于无奈,只好举债为汪为珍归还了全部借款和利息共66000元。嗣后,胡社政多次向汪为珍、蒋光平追偿,汪为珍、蒋光平总是敷衍,现诉请法院判令汪为珍、蒋光平归还胡社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为珍庭审中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我已归还26000元,另外该借款系我个人行为,与我丈夫蒋光平无关,且蒋光平并不知此事,当时夫妻关系处于离婚状态。蒋光平未提出书面答辩。胡社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胡社政身份证复印件1张,欲证明胡社政诉讼主体资格符合。二、(2011)无民初字第00903号无为县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汪为珍与蒋光平两人系夫妻关系。三、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各1份,欲证明1、胡社政为汪为珍向谢绪祥借款50000元提供了担保;2、胡社政为汪为珍借款垫付了借款及利息66000元。对于胡社政提供的证据,汪为珍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认为,1、借条是我出的,但款子是从胡社政手里拿的,谢绪祥我不认识;2、他们之间的收条与我无关;3、我已还给胡社政26000元。汪为珍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胡社政提供的证据三,借条和收条,借条为汪为珍本人出具,予以认定,收条是债权人出具给保证人的,汪为珍认为与其无关,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收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跟汪为珍落款时间2009年11月13日有近两年,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应为24000元,现胡社政据谢绪祥出具的收条主张利息16000元向汪为珍、蒋光平催要,应认定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支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汪为珍向谢绪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胡社政为其签名担保,后谢绪祥多次向汪为珍催讨此款无果,遂向保证人胡社政催讨。2011年11月7日,胡社政归还谢绪祥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由谢绪祥出具了一张收条,嗣后,胡社政多次向汪为珍催讨无果,致讼。本院认为:汪为珍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债权人谢绪祥向保证人胡社政主张权利,胡社政在向谢绪祥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在所还款项范围内就取得了向汪为珍追偿的权利。该笔借条发生在汪为珍与蒋光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胡社政在其权利范围内向汪为珍、蒋光平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汪为珍辩称其已归还胡社政26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该借款与蒋光平无关,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为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胡社政人民币66000元,蒋光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汪为珍、蒋光平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