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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虞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虞正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邓逢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庆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正林。被告:虞正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工行)与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虞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吴小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前、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虞正林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无法出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工行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瑞安市乐登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登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9瑞安保字02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1、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乐登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乐登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原告依据与恒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以及其他业务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恒茂公司债权。3、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虞正林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瑞安抵字1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虞正林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虞正林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108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恒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以及其他业务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恒茂公司的债权。3、抵押物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力天城市之光大厦1幢2801室和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15幢1单元103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9日,原告与恒茂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瑞安质字078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1、恒茂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12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恒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以及其他业务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恒茂公司的债权。2、质押物为以恒茂公司为存款人,存单号为浙B00032602号,金额为129万元的定期存单。3、当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时,原告有权实现质权。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恒茂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承兑协议0062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对恒茂公司基于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合同开立的,票额为42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2、本笔承兑业务由虞正林签订的2010年瑞安抵字1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恒茂公司签订的2011瑞安质字078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乐登公司签订的2009瑞安保字02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3、恒茂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在恒茂公司设立在原告处的账户内。4、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若恒茂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兑付金额的,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若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原告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恒茂公司计收利息。2011年5月10日,原告按有关约定,分别办理了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据银行汇票记载:1、出票日均为2011年5月10日,到期日均为2011年11月9日。2、出票人为恒茂公司,收款人分别为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卓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3、票面金额合计为428万元。但是,恒茂公司并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金额足额交存在约定的账户内。2011年11月10日,原告按约定行使质押权,收取129万元的质押款及质押所产生的利息2972.08元,此后,乐登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于2011年11月30日代偿本合同所应承担的担保款119万元本息。故此,原告垫付了1797027.92元本息。综上所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恒茂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金1797027.92元和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虞正林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力天城市之光大厦1幢2801室和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15幢1单元103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企业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恒茂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被告虞正林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查询单,证明担保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4、贷款借据信息,证明被告现欠本金1797027.92元的事实。5、2010年瑞安抵字1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两本,抵押登记证明书两份,证明抵押情况及抵押已经登记的事实。6、2009年瑞安保字02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乐登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乐登公司为恒茂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7、2011年瑞安质字078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质物清单、定期存款存单,证明恒茂公司提供质押的事实。8、2011承兑协议00629号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二张,证明双方签订承兑协议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恒茂公司、虞正林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恒茂公司、虞正林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恒茂公司、虞正林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2010年瑞安抵字1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担保限额为1086万元,该合同为债务人恒茂公司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1、2010年瑞安字1690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见(2011)温瑞商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2、2011承兑协议0399号银行承兑协议,见(2011)温瑞商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3、2011瑞安字097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见(2011)温瑞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4、2011承兑协议0629号银行承兑协议,见(2012)温瑞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5、2010年瑞安字1585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见(2011)温瑞商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工行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虞正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恒茂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在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为之垫付,原告有权要求恒茂公司偿还垫付款,并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自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恒茂公司收取利息。抵押关系中,原告为抵押权人,虞正林为抵押人,其为恒茂公司的关联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的折价款,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086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垫付款1797027.9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被告虞正林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力天城市之光大厦1幢2801室(产权证号:莘塍镇字第00033567号)和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15幢1单元103室(产权证号:安阳字第00118750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连同本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1577、1578、1579、2012号民事判决,抵押物的最高担保限额为1086万元。本案受理费23476元,由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虞正林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3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76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吴小珠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