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唐李建、周跃彬与廖培其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培其,唐李建,周跃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培其。委托代理人:鲁建国,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丰培华,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李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跃彬。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顺庆,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培其为与被上诉人唐李建、周跃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廖培其的委托代理人鲁建国、丰培华,唐李建、周跃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顺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安吉县经济发展公司就购买原南北庄预制场房地产支付给南北庄乡资产经营公司28万元后退回4万元,实际出资24万元。原南北庄乡预制场土地及乡建筑队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于被告名下。2011年1月25日,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就被告名下位于安乐村铜山桥南面地块达成征用拆迁协议,补偿条件为,补偿金额750万元,另加港北二期面积为125平方米的安置房两套。被上诉人唐李建、周跃彬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令:1.终止唐李建、周跃彬与廖培其根据1999年1月1日协议建立的合伙关系;2.确认原南北庄乡预制场征用补偿款375万元及港北二期面积为125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为唐李建、周跃彬共同所有;3.廖培其返还唐李建、周跃彬垫付的出资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199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0.9%算至款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廖培其承担。廖培其在原审中答辩称,1.其与唐李建、周跃彬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协议和所谓的合伙事实,原南北庄乡预制场由其个人购买,其与唐李建、周跃彬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向安吉县经济发展公司借款且该借款业已归还;2.即使借款真实,唐李建、周跃彬的请求权已超过民诉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且约定利率过高;3.唐李建、周跃彬原诉请为合伙和物权纠纷,变更后的诉请为债权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性质,属于不同的请求权;4.本次拆迁的范围也有本案争议土地即原南北庄乡预制场,也有廖培其其他方式购置的土地。故请求驳回唐李建、周跃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一、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唐李建、周跃彬认为依据1999年1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他俩与廖培其建立合伙关系,收购原南北庄预制场系通过安吉县经济发展公司向原所有权人南北庄乡资产经营公司支付购置款24万元,而该购置款由唐李建、周跃彬共同支出,廖培其应付的出资款由唐李建、周跃彬垫付,该垫付款转为借款。廖培其则认为,其与安吉县经济发展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所涉借款已全部归还,向周跃彬出具借条系基于错误认识或规避法律风险的需要。原南北庄预制场系其个人收购,为分摊利益及规避政策、法律风险才与安吉县经济发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周跃彬虚构协议。该院认为,关于唐李建、周跃彬的主张最直接的证据为1999年1月1日周跃彬以唐李建名义与廖培其所签订和唐李建、周跃彬与廖培其于2009年8月20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唐李建、周跃彬主张的事实均在两份协议中载明,同时,唐李建、周跃彬还向该院提供了由廖培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来印证协议中关于垫资款转借款的内容,安吉经济发展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汇款凭单、支票等证据来印证协议中关于购置原南北庄预制场支付方式的内容,唐李建、周跃彬所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院对于唐李建、周跃彬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廖培其对于自己抗辩主张向该院提交了南北庄乡资产公司收款单证据、安吉县经济发展公司的账务凭证证据。廖培其上述证据所表现是安吉县经济发展公司向南北庄乡资产经营公司支付购置款,廖培其又向安吉县经济发展公司支付款项两项内容,且双方均对安吉县经济发展公司向南北庄乡资产经营公司支付购置款24万元无争议,该节事实该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认定事实并不能成为推翻两份协议效力的事实依据,廖培其主张为规避法律或分摊利益在协议和借条中作虚假意思表示的事实系其抗辩请求权构成的要件事实,对于该节事实廖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廖培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双方争讼的土地面积问题。唐李建、周跃彬主张原南北庄预制场范围内合计土地为3522.81平方米,在2000年改制时作为整体一并转让,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2624.4平方米,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898.41平方米,而2009年8月20日所订之协议项下的预制场西面(原做涵管部分)包含在上述出让土地面积的范围内。为此唐李建、周跃彬向该院提交地号为401-3-11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地籍资料。廖培其则主张本次拆迁所涉及的土地面积为4342.67平方米,原南北庄预制场的面积为2253.50平方米,其余土地为廖培其个人出资所购得,为此廖培其向本院提交地号为50302026-2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营盘山生产队收款单。该院认为,来源于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籍资料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其反映了原南北庄预制场所占土地的变迁及缘由。原南北庄预制场所占土地确是一地分两证,即出让方式2624.4平方米+划拨方式898.41平方米=3522.81平方米,故对唐李建、周跃彬的关于共有权项下的土地面积为3522.81平方米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依据唐李建、周跃彬提供的拆迁协议,确定了本次拆迁范围是铜山桥南面,而非仅是原南北庄预制场所,还包括廖培其单独购置的原南北庄乡建筑队288.99平方米土地。据此本次拆迁所涉及的土地面积为3522.81平方米+288.99平方米=3811.8平方米。另双方向本院提交的测绘图、郑国柱书面证言、城建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或为间接证据或与土地主管部门的颁发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判断土地面积的依据。三、本案中涉及的借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及利息的利率问题。唐李建、周跃彬依据两份协议及廖培其出具的借条、欠条主张廖培其返还借款及利息,廖培其则认为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约定利息利率过高。该院认为,该借款虽为合伙之用,但其实质仍为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唐李建、周跃彬诉请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不作评价。唐李建、周跃彬对此可依法另行主张。该院认为,唐李建、周跃彬与廖培其为合作购买南北庄预制场事宜所签订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作关系,应属有效。虽然周跃彬在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未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签名,但结合三方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及此后廖培其向周跃彬出具借条和欠条的事实上看,廖培其对周跃彬的合同主体身份是认可的。上述协议之约束力应当及于唐李建、周跃彬及廖培其三人。虽然合作协议项下的购置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廖培其名下,然物权的取得并不能独立于产生物权变动的合同。本案中,唐李建、周跃彬与廖培其合意且共同支付购置款的行为是取得南北庄预制场土地使用权的基础和前提。依据双方的两份协议,原南北庄预制场的土地使用之权利人理应包含所有的合作成员。因房地不可分离,故唐李建、周跃彬主张与廖培其按份共有南北庄预制场的房地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共有的南北庄预制场的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为廖培其,廖培其与城建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实际上处分上述共有财产,因唐李建、周跃彬认可且相对方并无恶意,该拆迁协议的财产处分有效,且效力及于唐李建、周跃彬。现共有物南北庄预制场的房地产因拆迁而将物权转为货币和期待权,作为共有权的唐李建、周跃彬理应得到分配。但廖培其因拆迁所得房屋至今未予交付,属不特定之物,现无法予以分割,唐李建、周跃彬可待房屋实际交付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廖培其给付唐李建、周跃彬征用补偿款3465695.5元。二、驳回唐李建、周跃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2760元,由唐李建、周跃彬负担4530元,廖培其负担38230元。廖培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案件庭审全部结束后,允许增加原告和变更诉讼请求后继续庭审的做法是违反法定程序的。2010年5月20日,唐李建最初以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作为事实依据,诉讼请求是分割双方合伙期间所涉及的房产。而2011年4月8日原审法院允许周跃彬作为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之后,所依据的事实变成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及廖培其与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诉讼请求也变更为要求对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享有权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属于债权纠纷与唐李建最初起诉的物权纠纷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2、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最基础的问题就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履行率为《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理由如下:首先,1999年1月1日协议中约定唐李建筹集的资金是23万元,而廖培其交给安吉县经济发展公司的款项是24万元,付款金额不对。其次,根据1999年1月1日的协议,该23万元是1999年才去筹集的,但事实上廖培其从1998年7月15日开始付款,1998年12月11日已经全部付清,由此可见,在廖培其和唐李建尚未达成上述筹资意向时,廖培其已经向安吉县经济发展公司付清款项,该付款与1999年1月1日的《协议》以及唐李建、周跃彬都没有关系。再次,唐李建、周跃彬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唐李建筹资23万元交给了廖培其,两人实际并没有出资,不能享有合伙收益。另外,唐李建、周跃彬向法庭提交1999年1月1日廖培其借周跃彬12万元的借条和1999年6月8日的欠条证实:廖培其借周跃彬12万元,应偿还本息。但唐李建、周跃彬又自认该12万元是经济发展公司支出,后由周跃彬交给廖培其,廖培其出具借条。由此可见,唐李建、周跃彬并没有实际出资。最后,2009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系一份虚假协议。3、本案依法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周跃彬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背案件的基本事实做出错误判决,该判决严重侵害了廖培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改判驳回唐李建、周跃彬的全部诉讼请求。唐李建、周跃彬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期间唐李建追加周跃彬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以及变更诉讼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唐李建、周跃彬提交的两份协议、一份借条、一份欠条足以证明本案的合伙事实。唐李建、周跃彬履行了出资义务,应该获得相应的合伙收益。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固定资产出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廖培其出资购买了本案所涉的预制场。2、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除了预制场,廖培其还购买了预制场周边零星土地,该部分土地没有房产证。3、领条三份,和原审中廖培其提交的五份收据相互印证,证明廖培其不仅支付24万元的土地款,还支付了相应的建设费。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2只能表明在98年前,乡预制场已经通过转让方式受让土地141.9平方米,故诉人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据3应让领款人到庭接受质询后,方可采纳。上诉费用的支出应属合伙人之间经营结算事宜,并不能改变双方合伙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安乐五队与乡预制场有关土地转让的协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能证明廖培其支付了预制场的相关建设费用,但不能以此证明唐李建、周跃彬实际没有出资。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认定:周跃彬系原安吉县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培其系原安吉县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两公司合意开发建造南北庄铜山桥联建商品楼。1998年6月10日,安吉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作出同意两公司在南北庄乡原预制场处联建商品住宅楼的批复。后安吉县经济发展总公司实际向南北庄乡资产公司出资24万元购买预制场,其中安吉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0000元(向周跃彬所借)。因与城建规划有冲突上述联建商品楼计划中止。1999年1月1日,廖培其、周跃彬代表唐李建签订协议一份,决定共同出资从安吉县经济发展总公司处受让该预制场。双方约定按共同出资、产权共有、风险共担、利益均分原则,廖培其出资50%即12万元,由于廖培其资金紧张,该款由周跃彬出借,从1999年1月1日起按照0.9%计算利息。同日,廖培其向周跃彬出具了12万元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利息为0.9%,借款用途为买预制场款。1999年6月8日,廖培其向周跃彬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利息9960元。2009年8月20日,唐李建、周跃彬与廖培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就产权、投资、借款、预制场租金分别作了约定,确认双方当初各投资12万元,老预制场、建筑队仓库及北面新增土地为双方共同出资,产权各50%;廖培其向周跃彬借款12万元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是否系合伙关系。2、唐李建、周跃彬是否履行了合伙出资义务。首先,唐李建、周跃彬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廖培其与唐李建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廖培其出具给周跃彬的12万元借条、廖培其出具给周跃彬利息欠条、双方于2009年8月20签订的协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唐李建、周跃彬、廖培其三人合伙开发原南北庄乡预制场,并共同出资24万元从原安吉经济发展公司处购买该预制场,即双方存在合伙关系。1999年1月1日的协议约定24万元出资由唐李建、周跃彬和廖培其各50%即12万元,因廖培其经济困难,其12万元系向周跃彬所借,并于签约当日向廖培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了利息,写明借款用途“买预制场”。2009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对1999年1月1日的协议内容再一次作了确认。由此可见,本案中唐李建、周跃彬按协议履行了12万元的出资义务。廖培其对上述证据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廖培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签名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且一系列的协议、借条、欠条行为并不都发生同一时间段,特别是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距1999年1月1日的协议已过十年,廖培其又再次签字确认双方的合伙事实以及唐李建、周跃彬的出资事实,可见廖培其的辩解与其行为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庭审查明,原安吉县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安吉县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意共同开发建造南北庄铜山桥联建商品楼。安吉县经济发展总公司实际向南北庄乡资产公司出资24万元购买预制场,其中安吉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0000元(向周跃彬所借)。由此,安吉县经济发展总公司实际出资23万元。后该计划中止,双方当事人合伙向安吉县经济发展总公司处购买预制场,因当时该公司实际出资23万元,故1999年协议约定由唐李建筹集23万元交廖培其打入安吉经济发展总公司账户。从而也能与廖培其从1998年7月15日至1998年12月11日陆续向安吉经济发展总公司付款的行为相互印证。廖培其提出,其打款的行为发生在签协议之前,应认定为其个人向安吉县经济发展总公司购买预制场,与唐李建、周跃彬没有关系。关于时间的出入问题,唐李建、周跃彬解释具体操作在前,协议在后,本院认为,如签协议前廖培其个人已经支付全部出资款,其就不可能在该协议中签字,且被上诉人的解释能够与1999年6月8日的利息结算相互印证,故本院推定唐李建筹集23万元资金后交由廖培其陆续打入安吉县经济发展总公司,之后,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综上,1999年1月1日协议约定的内容能够与现已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再次,上诉人虽认为,周跃彬具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待证的事实不具关联性,上诉人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举报。最后,关于本案一审的程序问题,首先原审被上诉人增加当事人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的民事行为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周跃彬与唐李建为本案合伙关系的一方,系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原告,故原审法院根据唐李建的申请追加周跃彬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又因为本案系合伙纠纷,争议的标的为预制场的产权,诉讼过程中,该预制场被征用拆迁,原诉请不能实现,故唐李建、周跃彬变更诉讼请求为分割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予。由此可见,一审并无违法增加当事人和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定唐李建、周跃彬和廖培其存在合伙关系,唐李建和周跃彬也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廖培其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60元,由上诉人廖培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