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并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长才与清徐县东于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才,清徐县东于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并民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才,男,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张俊,男,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丁四喜,男,住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东于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徐县东于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何志斌,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住太原市。上诉人张长才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才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丁四喜,被上诉人清徐县东于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新民村委会在东于镇市儿口村河内建有拦沙坝,原告的妻子白桂英于2011年3月29日掉入市儿口村的河内溺水身亡。该事情发生后,死者长子张俊于2011年3月30日到东于镇政府进行信访,东于镇涉法涉诉信访联调中心启动联调机制调解。经过几天的调解处理,东于镇政府代表牛全斌、新民村代表李福寿、闫庄儿村代表武奋发、死者家属代表张俊、武富强(原告女婿)于2011年4月4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由新民村委会一次性付给白桂英死亡救助金33000元,签字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再进行纠缠。同日原告长子张俊收到该赔偿款并打了收条,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新民村委会对市儿口村白桂英不慎掉入新民村在市儿口村的拦沙坝中溺水身亡的人道主义资助款33000元,以后白桂英家属绝对不以此事向新民村委会提出关于此事的任何要求”。同时原告长子张俊写了保证书一份,内容是:”因我母亲白桂英在去田里干活路上不慎落入水中身亡一事所引起的纠纷,由东于镇政府协调妥善处理,以后家属绝不向上级任何部门反映此事,不再给东于镇政府、新民村、闫庄村添麻烦”。另,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新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提出原告妻子有精神方面的病例,原告张长才当庭称原告于20多年前曾带其妻子到精神病医院检查过,称医院没有查出来。原审认为,原告张长才的妻子白桂英溺水身亡后,原告长子张俊向东于镇政府反映此事,东于镇政府启动联调机制对该事件进行调解,由被告新民村委会给付原告家属死亡救助金,而非民事赔偿。现原告张长才起诉称被告违法建筑水库且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妻子死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白桂英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与丧葬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长才要求被告新民村委会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与丧葬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长才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修建的是水库,而非拦沙坝,属违法违章建筑。若被上诉人未建筑此水库,只是山沟内的少量自然流水,就不会导致上诉人妻子白桂英的溺水身亡。2、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将水库建筑完工投入使用后,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无安全警示标志,未派专人巡视看管,未设置安全防护栏,未对水库进行阶梯式的整修,就投入运行。直到2011年3月29日发生上诉人妻子白桂英死亡后,才于同年4月11日匆忙设置了安全防护网及安全警示标志。如果被上诉人在水库运行时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也不会发生上诉人的妻子白桂英的溺水死亡。如此违规违章建筑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被上诉人不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只给予人道救助,于事实不符。3、上诉人妻子白桂英死亡后,其长子张俊未经上诉人及二个次子和女儿授权,就在信访中与相关村、镇代表签订了领取人道救助金33000元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此款属死亡救助金,而非民事赔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7万元。被上诉人新民村委会辩称,1、被上诉人在柿儿口河建筑的是拦沙坝,上诉人说是违法建筑,没有事实依据。柿儿口河是自然河流,长年有水,上诉人是知道的。2、上诉人的妻子是成年人,对于走路是有安全意识的,其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说没有委托其子张俊处理问题,但张俊作为死者家属的代表于2011年3月到东于镇信访,东于镇启动了联调机制后,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调解,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同意给上诉人救助金33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张长才的妻子白桂英于2011年3月29日被其子张俊发现在柿儿口河中身亡。因被上诉人新民村委会在柿儿口河内建有拦水设施,死者长子张俊于2011年3月30日到清徐县东于镇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母死亡费用并保证水库安全。清徐县东于镇矛盾纠纷联调中心受理后,通知新民村委会代表李福寿、闫庄儿村委会代表武奋发、死者家属代表张俊、武富强(上诉人女婿)参与调解。2011年4月4日,家属代表张俊、武富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由被上诉人一次性付给白桂英死亡救助金33000元,签字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再进行纠缠”。同日上诉人长子张俊收到该救助金并出具收条,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新民村委会对市儿口村白桂英不慎掉入新民村在市儿口村的拦沙坝中溺水身亡的人道主义资助款33000元,以后白桂英家属绝对不以此事向新民村委会提出关于此事的任何要求”。同时原告长子张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因我母亲白桂英在去田里干活路上不慎落入水中身亡一事所引起的纠纷,由东于镇政府协调妥善处理,以后家属绝不向上级任何部门反映此事,不再给东于镇政府、新民村、闫庄村添麻烦”。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长才的妻子白桂英已死亡。关于白桂英死亡的赔偿问题,清徐县东于镇政府已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按调解协议内容执行。上诉人认为签订协议时其不知情,调解协议未经其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张长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爱英审 判 员 原学锋代理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江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