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继成、刘建峰、刘建军与被告张书祥、唐山中心支公司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成,刘建峰,刘建军,张书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刘继成,男,194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建峰,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刘继成长子。原告:刘建军,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刘继成次子。被告:张书祥,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在乐亭县。委托代理人:于保国,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现在唐山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刘继成、刘建峰、刘建军(以下简称刘继成等3人)与被告被告张书祥、唐山中心支公司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成等3人与被告张书祥委托代理人于保国、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成等3人诉称:我们系死者张素平丈夫、儿子。2011年11月1月16时许,张树明驾驶冀B027**号面包车沿海滨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七孔桥左转弯时与沿海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书祥驾驶的冀BV9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027**号面包车驾驶人张树明、面包车乘客张素平当场死亡,其他乘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张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书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书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张素平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亲属办理丧葬及误工费796.59元,交通费1000元,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为此,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在被告张书祥投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136709.59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张书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在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我在交警队交付了13万元的押金,其中原告支取了1.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钱款在保险限额内部分返还给我。本次事故我负次要责任,我认为责任比例为3:7分成比较适宜。另外,该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请法院对其他伤者进行调查,待其他伤亡者起诉后或承诺不起诉后再一并判决。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6时许,张树明驾驶冀B027**号面包车沿海滨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七孔桥左转弯时与沿海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书祥驾驶的冀BV9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027**号面包车驾驶人张树明、面包车乘客张素平当场死亡,其他乘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警第七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书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027**号面包车及冀BV98**号轿车乘客张素平等无责任。张素平死亡后,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960(5958元/年×20年),丧葬费1653元,亲属办理丧事及误工费796.59元(88.51元/天×3人×3天×3人),交通费1000元。原告由被告张书祥支款150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张书祥为冀BV98**号(发动机号码F688188)车在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被告张书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唐山市公安局交警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亭县法医学尸体检验书、交通费票据、唐山支公司保险单、乐亭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乐亭县汤家河镇孟庄村证明、原告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张树明与被告张书祥各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书祥应按唐山市公安局交警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书祥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鉴于张素平已死亡,其近亲属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书祥投保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继成等3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刘继成等3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7109.59元。二、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书祥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继成等3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经济损失37109.59元的40%,即14843.83元。三、原告刘继成等3人于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到位时返还被告张书祥人民币15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刘继成等3人已垫付,限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继成等3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邸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