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船民一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刘秀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刘秀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船民一初字第1509号原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董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建国,住吉林市。被告:刘秀英,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朱佩福,住蛟河市。原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与被告刘秀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国、被告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朱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龙公司诉称,被告的丈夫杨义原系吉林市吉轻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用车公司)职工,2006年3月专用车公司被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环公司)整体收购。即被告的丈夫杨义与温环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2006年7月1日,因原告尚未成立且处于组建筹备阶段,遂以浙江省瑞安市庆丰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温环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租赁经营合同》。被告的丈夫杨义在原告处工作,是原告在履行与温环公司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义务。故原告与被告的丈夫杨义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非因工死亡的各种费用。请求判决免除原告向被告支付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40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4,749.00元,病假工资947.37元,医疗费35,371.73元的责任。被告刘秀英辩称,杨义与温环公司已解除了劳动合同,与大龙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大龙公司没有按规定为杨义交三险一金,造成医疗费和死亡的费用没有报销,后果应由大龙公司承担。劳动仲裁是于法有据的,应维持。另外,此案不应由船营法院管辖,且原告的诉讼超过15天的期间了。吉高劳人仲字(2011)第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我已经在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大龙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温州市环球汽车衬垫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吉林市吉轻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产权协议。证明第八条根据丁方在岗职工意愿与新企业重新签订不低于3年的劳动合同;2、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吉林市吉轻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产权协议。证明第11条根据丁方在岗职工意愿与新企业重新签订不低于3年的劳动合同;3、证明材料。证明浙江省温州市环球公司和吉林温环公司先后整体收购专用车公司过程、目的及原专用车在岗职工愿意与乙方重新签订不低于3年的劳动合同;4、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庆丰公司租赁温环名下的转向机分厂现有厂房、办公用房、生产设备工具、工装动力设施辅助房屋、现有产品线路商标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共8年,接管143人,负责三险一金;5、(2010)船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2010年处理近百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与杨义都是同一情形,均判决劳动者与温环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刘秀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杨义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与温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1日起杨义与大龙公司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刘秀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证明大龙公司的情况;2、杨义在大龙公司的上岗证。证明杨义是大龙公司职工;3、杨义、刘秀英、杨阳的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复印件。证明刘秀英一家的情况;4、杨义诊断书、病理、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用药治疗明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信息复印件。证明杨义的病情、合理用药情况,死亡、户口注销情况;5、杨义劳动合同书,吉林轻型车厂农用车有限公司职工隶属关系证明、解除合同证明。证明劳动合同关系、职工关系沿革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6、杨义与温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费收缴记录、医疗保险证明。证明大龙公司没有给交保险费;7、吉林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裁决书、仲裁裁决委员会的送达回证。证明杨义与大龙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了前置程序,原告、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1月22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大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除了独生子女证外)、4(除了医疗费收据外)、7(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外)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杨义与大龙公司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独生子女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医疗费收据有异议,保安堂的收据不合法,杨义没有在同正医院看过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义与吉轻专用车公司有劳动关系,与大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职工关系沿革只能证明2005年之前的事;吉轻专用车公司解除合同证明恰符合原告的说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义没有与大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险费应由温环公司交纳;对证据7中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刘秀英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吉高新非诉执字第105号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裁决书没有生效该公司就来院告诉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是2011年11月15日向法院立案申请执行的。本院依原告大龙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大龙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来院告诉,本院立案庭出具的协助函。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立案不能给协助函,且刘秀英在仲裁时出示身份证了,调取没有意义。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大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5,因被告刘秀英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2009年9月14日后与杨义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刘秀英提供的证据1-7,除保安堂、同仁堂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外,其他证据因原告大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秀英丈夫杨义原系吉轻专用车公司职工,2005年6月30日,因企业改制与原吉轻专用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8月8日,浙江温环公司(乙方)与市政府国资委(甲方)、富田公司(丙方)、吉轻专用车公司(丁方)签订了浙江温环公司整体收购吉轻专用车公司协议,约定:“根据丁方在岗职工意愿与新企业重新签订不低于三年的劳动合同。”后由于浙江温环公司经营不善,出现问题,浙江温环公司与相关方面事实解除合同关系。2006年3月18日,又由吉林温环公司(乙方)与市政府国资委(甲方)、富田公司(丙方)、吉轻专用车公司(丁方)签订了吉林温环公司整体收购吉轻专用车公司产权协议。按上述协议,吉林温环公司承继了2005年8月收购协议中浙江温环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根据丁方在岗职工意愿与乙方重新签订不低于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吉林温环公司未与原吉轻专用车公司在岗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吉轻专用车公司在岗职工则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3月18日在浙江温环公司上班、自2006年3月19日后在吉林温环公司上班,并领取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待遇,职工社会保险帐户转至吉林温环公司名下。2006年7月1日,吉林温环公司与瑞安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小青)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吉林温环公司将转向机分厂厂区内现有生产厂房、办公用房、生产设备、工具工装、动力设施、辅助房屋、现有产品路线、商标租赁与瑞安庆丰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八年,承租方全员接管转向机分厂现有人员143人,在扩大生产规模,人力资源不足时,应当优先在吉林温环公司内招用,接管后员工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房屋公积金、医疗保险金按吉林温环公司的标准执行,保证每月21日前上交出租方,由出租方统一办理,承租方不承担接管人员的个人供热费,被接管人员劳动合同期内每年大病医疗保险金由出租方负责,被接管人员退休手续由出租方办理,病休工资由出租方负担,被接管管理干部病休工资由出租方负担,被接管人员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管理干部被免职后的善后处理,由出租方负责等”。此后,转向机分厂员工的工资及三险一金均由承租人交与吉林温环公司,再由吉林温环公司发与员工或向相关管理部门缴纳。2007年3月28日,吉林温环公司下发吉温环字(2007)6号《关于吉林温环公司机关工作人员分流的决定》,决定原机关工作人员全部分流至吉林温环公司消音器分厂、内饰件分厂、座椅分厂、转向机分厂。2006年11月,大龙公司成立,董小青为该公司董事长。此后,由大龙公司承继了前述瑞安庆丰公司租赁经营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转向机分厂的员工在大龙公司工作,由大龙公司发放工资,三险一金由大龙公司出资、以吉林温环公司的名义向相关管理部门缴纳。2008年2月28日,大龙公司发布《关于对部分员工放假的决定》,表示由于公司严重亏损,不能正常经营,故决定暂时对部分员工和管理人员2008年3月份期间放假,放假期间开176元生活费,2008年4月份以后是否上班,根据具体情况而定。2008年11月6日,大龙公司与吉林温环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约定吉林温环公司将其所有的转向机分厂厂房、办公用房、辅助房屋、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工具工装、动力设施等转让给大龙公司,转让价格为1300万元,大龙公司对现有员工决定继续留用的,能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承包期内欠职工的五险一金及采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大龙公司承担,大龙公司不同意留用或不能协商一致的,待龙山公司、大龙公司、中策公司会同吉林温环公司统一协调处理,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本协议解除,原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刘秀英的丈夫杨义于2008年6月30日与吉林温环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标注原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并在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此期间杨义一直在大龙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10月13日患病16日住院,同年12月9日去世。2011年11月刘秀英以大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大龙公司报销杨义医疗费37,727.00元;丧葬费1,200.00元;死亡抚恤金15,000.00元;独生子女费3,000.00元;工资3,600.00元。合计60,527.23元。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高劳人仲字(2011)第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大龙公司支付刘秀英丈夫杨义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40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4,749.00元;病假工资947.37元;医疗票据费用35,371.73元。大龙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秀英丈夫杨义与原告大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大龙公司支付刘秀英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40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4,749.00元;病假工资947.37元;医疗票据费用35,371.73元。理由如下:(一)被告刘秀英丈夫杨义与原告大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秀英丈夫杨义与原吉轻专用车公司于改制时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08年6月30日与吉林温环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标注原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并在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此期间杨义一直在大龙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10月13日患病16日住院,同年12月9日去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刘秀英丈夫杨义与吉林温环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后一直在大龙公司工作,至患病住院、去世。即杨义与大龙公司建立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大龙公司应支付刘秀英丈夫杨义非因工死亡的各种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大龙公司未依法为杨义缴纳医疗保险,杨义患病期间的医疗费用35,371.73元,大龙公司应按照符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予以报销;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吉劳险字(1991)6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标准的通知》(吉劳人险字(1987)11号)的规定,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400.00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按十个月计为14,749.00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杨义2009年10月16日至12月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943.37元大龙公司应予补发。综上,对原告请求判决免除原告向被告支付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40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4,749.00元,病假工资947.37元,医疗费35,371.73元的责任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间及不应由本院管辖权的主张。因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收到原告的立案材料,原告需补充被告户籍证明,故原告未过法定起诉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实际经营地点和办公地点均在吉林市船营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院对被告以上两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秀英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40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4,749.00元,病假工资947.37元;三、医疗票据费用35,371.73元,原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照符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秀英。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颖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代理审判员 朱万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