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安徽力天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安徽力天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六金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朱某。被执行人:安徽力天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安徽力天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0)六劳仲字057号仲裁裁决书。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朱某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六劳仲字057号仲裁裁决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六劳仲字057号仲裁裁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六劳仲字057号仲裁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于秀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峰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