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澄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李强花、丁培哲与周小军、白斌斌、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花,丁培哲,周小军,白斌斌,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李强花,女,汉族。原告丁培哲,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灵,男,汉族。被告周小军,男,汉族。被告白斌斌,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义,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李强花、丁培哲与被告周小军、白斌斌、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花、丁培哲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灵,被告白斌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军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花、丁培哲诉称,2010年8月10日,在澄城县东环九路南侧金罗通货运部门口,被告白斌斌驾驶被告周小军的陕AHV7**#轻型厢式货车倒车时,与后方停放的陕EYD8**#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丁学军死亡,后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斌斌系肇事车驾驶员,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强花、丁培哲之子丁学军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5618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军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答辩。被告白斌斌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我没能力,再说是司机让我倒车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本案只适用交强险,不适用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属免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认为这属另一纠纷,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白斌斌驾驶陕AHV7**#轻型厢式货车在澄城县东环九路南侧金罗通货运部门口倒车时,与后方停放的陕EYD8**#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正在陕EYD8**#轻型厢式货车后开车门的行人丁学军死亡,后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斌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陕AHV7**#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周小军所有,其已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的期限为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李强花系死者丁学军之母,原告丁培哲系死者丁学军之父,对其负有抚养义务的共有三人。死者丁学军系本县王庄镇蔡邓村二组居民,属农村户口。上述案件事实,有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保单抄件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陕AHV7**#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丁学军的丧葬费为:陕西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293元÷12个月×6个月=15146.5元,死亡赔偿金为: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20年=82100元,二原告为死者丁学军的被抚养人,其生活费为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20年÷3=2529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被抚养人是数人的,按年龄较小的计算,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2253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承担责任,对超过的部分,因被告白斌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因被保险人周小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因丁学军的死亡客观上给其父母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与酌情考虑,具体酌定为10000元,应由被告白斌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强花、丁培哲之子丁学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二、被告白斌斌赔偿原告李强花、丁培哲之子丁学军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22539.5元。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白斌斌承担。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东承审判员 李宏宪审判员 孙李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