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峰与诸暨市供电局、陈金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诸暨市供电局,陈金福,陈宋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陈峰(曾用名陈三道、陈山道),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供电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峰渊,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金烨、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福,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宋来,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徐觉醒,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峰为与被告陈金福、被告诸暨市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被告陈宋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奇光、被告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寅、侯金烨、被告陈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陈宋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觉醒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奇光、被告陈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陈宋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觉醒、被告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起诉称:被告陈金福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自家违章建筑房屋承包给被告陈宋来施工。期间被告供电局在被告陈金福建房期间没有履行职责,未责令被告陈金福停止建房。原告系被告陈宋来所雇佣的泥工。2011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陈金福所建房屋施工过程中,在二楼扎钢筋过程中,不慎将钢筋触碰到横向距离不足安全距离、也没有警告标志的被告供电局所有的高压电线,造成原告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10万多元,并需继续治疗。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并需终身护理。被告供电局作为高压电线的所有人,未能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采取合理措施消除危险,对原告已构成特殊侵权,应按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金福作为房东,未经电力和国土等主管部门批准违章建房,并且把违章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陈宋来施工,其主观过错十分明显,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被告陈宋来,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对原告在雇佣期间负有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之损害结果也应承担责任。且上述两种债务系不真正连带责任。故要求被告供电局、陈金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7443元,被告陈宋来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供电局对被告陈金福建房没有管理职责,与被告陈宋来建房也没有行政与其他法律关系。被告陈宋来、陈金福的施工地点并非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与被告供电局的线路达到了安全间距,双方之间的横向距离达到了法定间距。因此供电局无须对其建房行为予以告知。本案发生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突然侵入电力设施而引起的。对入侵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金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系受被告陈宋来雇佣,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金福与被告陈宋来间系农村房屋承揽关系,被告陈金福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内容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被告陈宋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原告确系雇佣关系,但被告陈宋来无工作安排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局、陈金福对原告受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诸暨市店口镇镇北社区村民即被告陈金福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屋基位置将原系平房的自住房屋改造为二层半楼房,并将该房屋发包给被告陈宋来承揽建造。被告陈宋来又雇佣了原告陈峰为其做工。2011年8月15日,原告陈峰在工地二楼楼顶檐口扎钢筋过程中,不慎将钢筋触碰到被告供电局所有的高压电线(10千伏)上,造成原告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并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150939.65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并需终身三级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议:原告因双手残疾,需配置假肢,双前臂电子美容手价格为640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总价的5%。被告陈金福已支付给原告陈峰赔偿款27000元,被告陈宋来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2439.65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和雇员受害责任之混合请求。另查明,原告陈峰的父亲陈明浩在事故发生时已年届61周岁,陈峰共有兄弟三人。原告陈峰已婚,育有二子一女:长女陈倩倩,生于1998年10月25日;长子陈子涵,生于2007年1月19日;次子陈雨涵,生于2010年8月20日。经本院勘查,本案所涉的高压电线到被告陈金福所建房屋水平距离为3.38米。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的照片1组、病历2本、医疗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陈峰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居民户口簿1本、出生医学证明1份、怀远县淝南乡淝河新村村委会和怀远县公安局淝南派出所、怀远县淝南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被告陈金福提供的建房协议书和被告陈宋来提供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16份等证据可供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峰受被告陈宋来雇佣,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陈宋来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金福作为所造房屋之业主,在明知附近设有高压电线有可能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引发事故的情况下,未经审批擅自改变房屋方位,增加了危险性,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故被告陈金福对原告的损失也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电压1—10千伏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1-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在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本案中的高压电线为10千伏,且位于城镇地区,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应按1.5米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而受高压电损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故原告在房屋上扎钢筋过程中将钢筋从保护区外延伸至高压电线处,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入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行为,被告供电局不负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峰要求被告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陈金福、陈宋来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只是各自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原告损害的后果,故被告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峰在作业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到离开房屋平行距离仅3.38米的高压电线的危险性,操作不当侵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导致自身受伤,也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陈金福、陈宋来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被告陈宋来作为雇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金福作为所建房屋业主擅自改变屋基位置违章建房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0939.65元、误工费5877.90元(83.97元/天×70天)、护理费5877.90元(83.97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1200元、后期生活护理费91950元(护理期限暂算10年,30650元/年×10年×3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99426.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90元/年×14年}+{8390元/年×5年÷3}+{8390元/年×4年÷2}]×80%=118578.66元。注: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按一年计算。)、假肢费用230400元(暂算12年),上述费用共计789292.1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致三级伤残,由此给原告的身心和健康造成较大影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现原告诉请赔偿,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虽居住在城镇,但其并无长期固定之收入来源,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主张的继续治疗费3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陈金福、陈宋来已付的款项,依法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福应赔偿原告陈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生活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损失157858.4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169858.42元,扣除已付27000元,尚应支付142858.4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宋来应赔偿原告陈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生活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损失394646.0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人民币412646.06元,扣除已付102439.65元,尚应支付310206.4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7元(缓缴),由原告陈峰负担1637元,被告陈金福负担2000元,被告陈宋来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