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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20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2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胡明华、郭海红等与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明华;郭海红;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203民初80号原告胡明华,男,生于1977年9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郭海红,女,生于1977年8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70号。法定代表人岳小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明华、郭海红与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海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海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陕州区××州路与××路交叉口东北角××小区××楼××单元××房屋及××地下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暂计算为71586.65元(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枫香苑”小区6号楼1单元6层60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为285661元;原告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60%(179661元),剩余款40%(106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越海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HFXY-06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枫香苑’6号楼1单元6层60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为285661元;付款方式: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即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总房款的60%(¥179661),剩余总房款的40%(¥106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房屋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房屋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逾期超过双方约定交付日期7日的视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原告承担该商品房及附属物的风险责任、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双方还对房屋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等相关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85661元(其中银行贷款106000元)。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0日原告二次支付地下室款16191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办证费等11696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案涉房屋和地下室的全部款项,被告越海房地产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及地下室,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双方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且房屋现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涉房屋及地下室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按照购房款285661元的日万分之一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明华、郭海红交付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路与高阳路交叉口东北角处“枫香苑”6号楼1单元6层601号房屋及6号地下室;二、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明华、郭海红支付按购房款285661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的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贺进朝人民陪审员  陈亚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