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党从超、张红霞等与郸城县宜路镇于砦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从超,张红霞,郸城县宜路镇于砦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党从超(乳名:刘中),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8日。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1日,系原告党从超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6********。原告张红霞,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1日。被告郸城县宜路镇于砦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砦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同才,任于砦村委会主任。原告党从超、张红霞诉被告于砦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从超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以及原告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砦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同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从超、张红霞分别诉称:原告党从超于1999年10月借给被告于砦村委会现金44700元,又于1999年11月3日被告于砦村委会向张红霞借现金7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于砦村委会于2004年8月20日,还党从超款20000元,下欠原告党从超24700元以及原告张红霞7000元至今未还,现因家中急需用款,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砦村委会给付欠款本金及相应约定的利息。被告于砦村委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被告于砦村委会为完成所在地政府计划生育超生费向原告党从超借款四万三千上交该政府。2004年8月28日向原告党从超还借款二万元后,被告于砦行政村向原告出具了借原告党从超存折三张合计二万三千元、存折利息一千七百元的欠条,并约定月利率1分5厘,并说明此款是99年10月所借。另查明:1999年11月13日被告于砦村委会向原告张红霞借款七千元,上交镇政府计划生育超生费,并约定月利率1分5厘。被告于砦村委会向原告党从超、张红霞借款后,二原告每年数次向被告于砦村委会催要,因被告于砦村委会经济困难拖欠至今,故引起此诉讼,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清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以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党从超的诉请应按本金二万三千元以1999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分5厘计息,加上所借存折的利息一千七百元;其理由是虽被告于砦村委会是2004年8月28日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上注明了此笔借款是1999年10月所借。原告张红霞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砦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党从超本金二万三千元及相应利息五万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利息依本金二万三千元按月利率一分五厘从借款之日1999年10月1日算至2012年5月1日另加借款时原利息一千七百元,逾期部分仍按该利率算至结清时止)。二、限被告于砦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红霞本金七千元及相应利息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利息依本金七千元按月息一分五厘从借款之日1999年11月13日算至2012年5月12日,逾期部分仍按该利率算至结清时止)。本案诉讼费二千二百八十八元由被告于砦村委会负担。若被告于砦村委会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广志审判员 刘绍山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