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黄明超与李孔忠,梁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超,李孔忠,梁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原告黄明超,男,壮族,住所: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5492。委托代理人蔡虹、郭鲁,均为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孔忠,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19。被告梁淑华,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226。原告黄明超诉被告李孔忠、梁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虹,被告梁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孔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7月8日、9月6日,被告李孔忠因经营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500元,承诺按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孔忠一直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其后,经原告多次追讨,2012年1月5日被告李孔忠向原告承诺:在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本金及利息7700元,如未能支付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桂园34座502房产。被告李孔忠作出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6500元及利息990元(利息详见清单)共17490元给原告;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诉状中借款金额16500元为笔误,实际应为16100元。被告李孔忠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1.65万元款项是事实,但该案把毫不知情的梁淑华也成为被告,是无辜的,于法、情、理不合,不应是双方共同债务,理由有三点:1、该案1.65万元款项是当时原告以自有闲置资金为名,委托佛山德诺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李孔忠为其投资理财的,并协商约定每月3%固定分红给原告,分红款直至去年12月也有支付,只是最近几个月由于投放出去的资金回收慢了,分红款才滞后给原告,整个过程是本人与原告经营业务的合作,是公司行为,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因此,不应把局外人梁淑华,在其完全不知情,也无提供任何资料和办任何手续的前提下,成为该案的被告;2、本人也是按原告的投资理财意愿把1.65万款项投资给第三方(客户名为唐浩)来经营的,做到专款专用,(可提供投放出去第三方客户资料复印件,客户资料原件在公司保管不便提供,)原告该笔款项,本人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个人开支,因此,该笔款可由本人承担,负责收回,不应构成共同债务影响其他人;3、本人与梁淑华由于性格不合,分居多年,经济、生活已多年互不过问,并已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书上明确财产、债务各归各,与对方无关。二、原告1.65万款项,本人愿意承担责任,考虑到受大环境影响,(事实上原告的投资也未到期),再加上现投放出去的资金,由于近段时间也联系不上客户,回收难度十分大,现恳请原告和法官给我必要的时间,在本年6月20至30号期间把本金和利息收回全部还给原告,请理解和支持为盼。被告梁淑华答辩称:我与被告李孔忠因性格不合已经分居多年,但因李孔忠不同意所以没有离婚。今年1月6日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李孔忠对婚姻生活不负责,没有照顾过家庭。我对李孔忠的借款并不知情,直到法院电话通知才知道原告起诉,法院告知资料已邮寄给被告李孔忠,我想向李孔忠了解情况,但李孔忠一直不接我电话,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另行复印本案起诉资料给我才得知本案起诉事实。我与李孔忠已经在离婚协议上说明没有共同债务。另外,李孔忠也没有将相关借款用于生活。本案借款上没有我的亲笔签名。综上,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孔忠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梁淑华对真实性无异议。2、借条3张(2011年9月6日借款1100元、2011年7月8日借款5000元、2011年7月5日借款10000元)、收条1张(2011年7月5日)、承诺书3张(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8日、2012年1月5日)。证明被告李孔忠向原告借款16100元,以及被告李孔忠约定按照3%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至今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本金,从今年1月开始被告李孔忠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梁淑华经核对证据原件,质证认为证据显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分红,原告与被告李孔忠是合作关系,被告李孔忠所借款项从未在家庭生活中使用,我方毫不知情。被告梁淑华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我与被告李孔忠已于2012年1月6日离婚,协议书上说明没有共同债务,男方债务或者没有女方签名的债务与女方无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梁淑华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离婚时间是在债务产生之后。2、梁淑华的情况说明及张兰梅的工作证、李威贤的情况说明及李威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冷淡,有名无实,长期没有沟通,为了儿子直至今年才决定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对证明内容有意见:首先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形式,应当由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故上述证据不合法。张兰梅的证明材料被告只提交其工作证没有提及身份资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陈述的证明内容并不能否定两被告之间对原告的借款关系,被告梁淑华应当对被告李孔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两份证据是被告梁淑华为逃避本案债务而制作出来的,故原告认为两份证据及其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孔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于庭前提供以下证据,但未注明证明内容:借款人为唐浩的借据一张(2011年8月27日)、收款人为唐浩的收条一张(2011年8月27日)、唐浩身份证复印件、李孔中名片复印件。原告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李孔忠提交的书面答辩书,我方认为本案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孔忠答辩书中陈述所借款项没有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使用,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梁淑华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因被告李孔忠没有将钱用于夫妻生活中,他借款后又将款项借给别人,且我与李孔忠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列明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和被告梁淑华庭审中均同意庭后由本院核对上述证据原件。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梁淑华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梁淑华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讼争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待后综合予以论述和认定。被告梁淑华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淑华提供的证据2,经核实分别为被告梁淑华单位科室同事张兰梅对梁淑华陈述内容出具情况属实意见的书面材料和两被告婚生儿子李威贤的书面陈述,因张兰梅与李威贤均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两份书面陈述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予以综合论述和认定。被告李孔忠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李孔忠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材料,被告李孔忠既未参与庭审、出示证据并说明证明内容,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导致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亦提出异议,对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5日,被告李孔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一份借条、一份收条和一份承诺书,内容分别为:“现借入黄明超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初定2012年7月5日归还(可提前归还)。借款人:李孔忠,2011年7月5日”、“今收到黄明超交来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收款人:李孔忠,2011年7月5日”、“本人李孔忠承诺基于黄明超投入人民币壹万元用于业务,承诺每月30日固定分红人民币叁佰元正(¥300)给黄明超。特此承诺。承诺人:李孔忠,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8日,被告李孔忠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出具一份借条和一份承诺书,内容分别为:“今借黄明超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初定于二O一二年七月八日归还(可提前归还)。借款人:李孔忠,2011年7月8日”、“基于上述黄明超投资借款给本人,承诺每月固定分红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正(¥150)。承诺人:李孔忠,2011年7月8日”。2011年9月6日,被告李孔忠向原告借款1100元,同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暂借黄明超现金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正(¥1100.00元),定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借款人:李孔忠,2011年9月6日”。2012年1月5日,被告李孔忠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黄明超在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本金及分红款共七仟七百元正(¥7700.00元)。如未能支付黄明超有权处置李孔忠桂园34座502房产。特此承诺。承诺人:李孔忠,2012年1月5日”。另查明,被告李孔忠与被告梁淑华1994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6日两人以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到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内容为“夫妻财产的归属权,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及交通工具现金存款、有价证各归其名下所有,与对方无关”,第四项内容为“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如结婚期间在女方不知情且女方没亲笔签名的债务或男方单方行为的所签的其他协议,均与女方无关,一切均由男方自己负责”。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与被告李孔忠喝茶时认识,是朋友关系;李孔忠说因业务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三次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来源为原告工作积攒的钱;借款时未约定借款用途,约定的分红实际为利息,即月息3%;借款时李孔忠未表示借款是为原告投资理财所用,原告亦不清楚李孔忠从事什么工作;原告2011年8月收取利息300元、2011年9月收取利息450元、2011年10月收取利息450元,利息合计收取了1200元,2011年11月之后被告就没有支付过利息了;因一直找不到被告李孔忠,且借条中列明可以提前要求还款,故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就提起了诉讼;没有对佛山市禅城区桂园34座502房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被告梁淑华陈述称:我与被告李孔忠因性格不合,2006年开始已分居多年,因儿子对我们要离婚的反应比较大,所以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一直未有办理,直到2012年1月双方才协议离婚;我一直不清楚李孔忠在外的工作,问他也不愿意说,也不清楚他在外借款的情况;我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工作固定且月收入为7000多元,儿子一直由我抚养和独立支付其费用;根据离婚协议书,佛山市禅城区桂园34座502房归李孔忠所有,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三次合计借款16100元给被告李孔忠,被告李孔忠均向原告出具了其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的借条、收条和承诺书,且在诉讼中书面答辩对于上述借款和欠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李孔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1年7月5日和2011年7月8日两次借款,因均有约定利息的支付和计算方法,虽还款期限未届满,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李孔忠自2011年11月起就未依约支付利息,亦未按照2012年1月5日承诺书的承诺在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本金和分红款7700元,已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孔忠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原告诉请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9月6日的借款,由于原告和被告李孔忠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之借贷。但由于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该还款期限已逾,被告李孔忠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返还本金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债务是否为被告李孔忠与被告梁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淑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或者家庭是否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这两方面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首先,涉案的三张借条均是以李孔忠的个人名义开具,李孔忠诉讼中亦确认借款为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梁淑华完全不知情。其次,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可知,在原告因被告李孔忠欠款将两被告诉至法院之前,两被告已于2012月1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除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外,也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处理作出了约定。但两被告达成上述离婚协议时,均未提及与原告的借款,可见被告李孔忠承认其与原告的借款属个人事务,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被告李孔忠所欠的个人债务。第三,案外人张兰梅对被告梁淑华陈述出具的情况属实证明、两被告儿子李威贤就其知道的父母关系提交的书面陈述、两被告2012年1月6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梁淑华的庭审陈述和被告李孔忠的书面答辩意见,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两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缺乏沟通、被告梁淑华独立负担家庭生活支出的事实,故被告梁淑华抗辩提出对讼争债务不知情、未有用于共同生活的主张,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合理性。第四,被告梁淑华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其收入能够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其对于被告李孔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有数额不等款项一事不知情,是有一定事实依据和合理性的。原告虽主张本案讼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对于讼争的债务,两被告既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家庭也没有分享该笔债务带来的利益,此笔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李孔忠的个人债务为宜,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孔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明超支付借款本金16100元及利息(包括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孔忠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孔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孔忠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宝莹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