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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郭俊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邱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俊华,农民,群众。2006年5月17日涉嫌抢劫罪被邱县公安局批准拘留(在逃),2011年11月25日被执行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英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书鹏、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华及其辩护人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郭俊华伙同刘某、韩某、郭某甲、徐某(均已判刑)、谢某(批拘在逃)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路段津围公路(205)国道伺机抢劫,将骑摩托车经过此处的该市北辰区大张乡大召村村民夏某某拦截,对夏进行殴打(夏之伤属轻伤),抢走夏人民币50元、MP3一部(价值人民币168元)、紫红色太子钱江100型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236元)。2、2006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郭俊华伙同刘某、韩某、郭某甲、徐某、谢某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北仓路延长线赵庄村口,将该市北辰区汉阳家具厂职工孟某某拦截,对其进行殴打,抢劫孟某某现金200元、海信牌联通新时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22元)。随后郭俊华等人又窜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路西0.7公里一东西和南北相交的T型路口北,将该市北辰区小贺庄村王某某拦截,对王进行殴打(该王之伤属轻伤),抢走人民币3500元和迪比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现场示意图、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俊华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俊华对起诉书指控抢劫夏某某、王某某的事实供认;对起诉书指控抢劫孟某某的事实,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抢劫孟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参与,抢劫孟某某与王某某应认定一起。经审理查明,1、2006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郭俊华伙同刘某、韩某、郭某甲、徐某、谢某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路段津围公路(205)国道伺机抢劫,将骑摩托车经过此处的该市北辰区大张乡大召村村民夏某某拦截,对夏进行殴打(夏之伤属轻伤),抢走夏人民币50元、MP3一部(价值人民币168元)、紫红色太子钱江100型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236元)。2、2006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郭俊华伙同刘某、韩某、郭某甲、徐某、谢某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北仓路延长线赵庄村口,将该市北辰区汉阳家具厂职工孟某某拦截,对其进行殴打,抢劫孟某某现金200元、海信牌联通新时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2元)。3、2006年3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郭俊华伙同刘某、韩某、郭某甲、徐某、谢某窜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路西0.7公里一东西和南北相交的T型路口北,将该市北辰区小贺庄村王某某拦截,对王进行殴打(该王之伤属轻伤),抢走人民币3500元和迪比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孟某某陈述,其于2006年3月21日Íí8时许,其骑自行车在北辰区北仓路延长线,被六个河北口音的年轻人从自行车上推下,将其殴打,抢走200元现金和海信牌联通新时空手机一部。2、同案犯韩某供,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郭某甲、谢某、徐某、郭俊华从天津市北辰区小店镇租房处出来,到北仓路延长线赵庄村口时,对面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徐某上前将那人从车上推下来,那人跑进河里,其跑到河南岸,徐某在北岸截住,那人回到河北岸,其看见刘某、郭某甲、谢某、徐某、郭俊华正将那人摁在地上打,其也打了那人,从那个男子夹克掏出一部手机。共抢了一部手机和200元钱。3、同案犯郭某甲供,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因为没钱了,其和刘某、韩某、谢某、徐某、郭俊华六人从租住处出来,准备抢车辆,当六人走到北仓路延长线时,对面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徐某上前将那人从车上推下来,那人掉进公路南边河里,河里有水,我们的人怕他跑了,跑到河对面,他后又从河里出来,其六人围住把他打了一顿,韩某从拿人夹克掏出一部手机,郭俊华从那人身上掏的钱。4、同案犯刘某供,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和韩某、徐某、郭俊华、郭某甲、谢某,将个骑自行车的男子从车上推下来,六人围住那人打,其见韩某从那人夹克翻出一部手机,郭俊华翻出钱。5、同案犯徐某供,其和韩某、刘某、郭俊华、郭某甲、谢某六人,在公路上转,路南是一条河,河里有水,对面来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青年,其把那人从自行车上推下来,刘某他们追上开始打那人,男青年跑到南边的河里,我们几个把他围住,叫他上来,他身上穿着一件夹克,其几个人从男青年身上翻出一部通新时空手机和200元钱。6、被告人郭俊华对抢劫夏某某、王某某的事实无异议。同案犯刘某、郭某甲、韩某、徐某对抢劫夏某某、王某某的事实的供述,能相互印证。7、同案犯刘某、郭某甲、韩某、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孟某某、夏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夏某某、孟某某、王某某被抢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赃物照片。夏某某领取MP3、孟某某领取手机、王某某领取手机证明。9、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夏某某之伤属轻伤;王某某之伤属轻伤。10、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海信牌联通新时空手机价值882元;钱江10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236元;MP3价值168元;迪比特手机价值400元。11、被告人郭俊华抓获证明。12、(2006)邯市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邯市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华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作案三次,价值7386元,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孟某某,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抢劫孟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郭俊华参与抢劫孟某某的事实,由其他四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证实郭俊华参与此起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抢劫孟某某与王某某应认定一起犯罪。经查,抢劫孟某某与王某某的行为,不在同一时间、地点,不属一次犯罪,辩护人的观点,与法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郭俊华当庭对抢劫夏某某、王某某的事实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俊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