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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2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2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2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毅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帆,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聪,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信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保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对原审判决改判,改判为上诉人赔偿138819.79元给被上诉人(不服金额178296.7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关于车号粤C×××××车辆。粤C×××××被豫K×××××追尾事故后,另案豫P×××××追尾豫K×××××,据(2011)确民初字第813号判决书记载豫P×××××及豫K×××××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案中未涉粤C×××××车辆,亦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豫P×××××追尾豫K×��×××”事故涉粤C×××××车辆。粤C×××××不应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2、关于粤C×××××车辆。据某某医院住院号00…….出险小结记载伤者黄荣昌入院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入院日期比事故时间早三天,上诉人对该保险事故事实不予认可,不应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3、关于粤C×××××车辆,出险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索赔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向我司提出索赔申请时已超两年期索赔时效。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该保险事故赔偿责任。4、关于粤C×××××车辆,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记载:“经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谢某赔偿公路护栏材料费用人民币捌仟捌佰伍拾元(8850元)赔给钟某。2、另支付人工修理��装费用人民币玖仟壹佰伍拾元(9150元)赔给钟某。3、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再另议”。另据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发票金额为18000元。且提供了由“荔浦路政执法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失索赔通知书》中“序号4”记录:按《公路法》规定罚款1000元。罚款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剔除罚款,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事故赔偿金额为17000元。5、关于粤C×××××车辆,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已赔付380元结案,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6、关于粤C×××××车辆,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已赔付1102.75元结案,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7、关于粤C×××××车辆,上诉人于2016年3月3日已赔付4166元结案,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8、关于粤C×××××车辆,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4日已赔付3309元结案,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9、关于粤C×××××车辆,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已赔付6298元结案,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关于粤C×××××车辆,上诉人于2016年2月25日已赔付12899元结案,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1、关于粤C×××××车辆,(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36号案件于2014年12月20日判决,被上诉人两年期内未向上诉人申请索赔,已超两年期索赔时效。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该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公交信禾公司答辩称:一、粤C×××××号车辆索赔资料及赔付事项、金额经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书》(以下称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三上门服务,即在收到客户通知需求时上门收投保资料、索赔资料,上门送保单,上门送赔款、专人跟踪服务。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索赔请求后,上门收取了粤C×××××号车辆全部索赔资料原件,并在注明赔偿事项为赔付无责交强险、赔付金额为5000元的《永安保险索赔情况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上诉人收取材料后,未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上诉人并及时进行赔付,也未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向被上诉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事隔多年,上诉人以粤C×××××号车辆不应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粤C×××××号车辆的出险日期只是笔误。伤者入院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因骨折住院23天。虽交警手写制作的《事故认定书》错将出险日期写为2009年1月19日,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是可以相互印证事故及损失确实存在。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上诉人有义务对事故现场处理、医疗查勘、案件跟踪、赔偿调解等环节及时跟进等。上诉人在收取索赔资料后,对资料的瑕疵及疑问应及时予以核实与调查确认。上诉人既未将核实结果通知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消极对待被上诉人的索赔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三、粤C×××××号车辆申请索赔未过时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知悉事故发生,接到被上诉人索赔需求,应派专人跟踪服务,上门收取索赔资料,上门送赔款。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及时向上诉人报案,并提出索赔需求。在被上诉人多次要求的情况下,上诉人上门收取了索赔材料并确认了索赔金额。但此后,上诉人既未将核实结果通知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消极对待被上诉人的索赔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四、粤C×××××号车辆索赔资料及金���经上诉人确认。全部索赔材料均已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现无法全面核实实际赔偿情况,不了解是否维修过程中又新增了其他费用,或达成其他赔偿协议。上诉人收取索赔资料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注明赔付金额36000元的《永安保险索赔情况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收取索赔资料后,亦未向被上诉人发出核实结果通知或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五、粤C×××××号车辆未过索赔的诉讼时效。粤C×××××号车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出索赔,并一直与上诉人沟通协商索赔事宜。被上诉人在(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36号案审理期间,再次向上诉人提出了索赔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索赔时效。此外,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依据上述判决向某客运站支付98184.1元赔偿金。支付赔偿金至本案起诉时,时效也尚未届满。从事故发生至本案诉起前,��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沟通、协商催促上诉人给予赔偿,但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多次索赔请求后,既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上门收取索赔资料,亦未发出拒付通知及说明理由。六、经被上诉人核实,确认以下车辆上诉人已经赔付。1、粤C×××××已赔付380元;2、粤C×××××已赔付1102.75(尚有431.01元未赔付);3、粤C×××××已赔付4166元;4、粤C×××××已赔付3309;5、粤C×××××已赔付6298;6、粤C×××××已赔付12899元。以上合计28154.75元。综上,答辩人认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而上诉人在签收答辩人提供的索赔材料后,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也未按《保险法》规定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实结果通知答辩人���亦从未向答辩人发出拒绝赔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现以超过索赔时效、无法核定损失和不属赔偿责任范围等理由拒绝赔付,明显违背《保险法》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公交信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向公交信禾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317116.54元;2、判令永安财保珠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公交信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永安财保珠海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签订了六份《保险合同书》,约定,公交信禾公司为名下的营运车辆向永安财保珠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永安财保珠海公司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和永��财保珠海公司中标的优惠率收取保险费用和提供服务;永安财保珠海公司提供“三上门”服务,即在收到客户通知需求时上门收取投保资料和索赔资料,上门送保单,上门送赔款及专人跟踪服务;永安财保珠海公司提供快速理赔服务,为公交信禾公司设立理赔“绿色通道”,在索赔资料提交后,根据赔偿金额的大小,在1个至15个工作日内予以赔偿;除保险正常额度赔付外,另造成公交信禾公司重大损失的,公交信禾公司提出通融赔付申请后,经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同意及双方确认,应给予2万元以上的通融赔付;永安财保珠海公司提供医药费超医保用药赔付服务,对人身伤亡医药费超医保用药部分及后续医药费、二次手续费,均不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规定药品的限制,按100%赔付;承保期为三年,每年签订一次合同。上述六份《保险合同书》签订后,公交信禾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均向永安财保珠海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向公交信禾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内,公交信禾公司投保的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交信禾公司向永安财保珠海公司申请理赔,并向永安财保珠海公司提供每次事故的有关证明和资料,永安财保珠海公司也全部予以签收,并在《永安保险索赔情况登记台账》中签名确认。但自2009年至2015年期间,尚有保险金317116.54元未赔付给公交信禾公司。具体详情见下表:未赔付保险金明细表注:1.2013年3月20日民事判决赔偿二次医疗费。2.2015年5月21日公交信禾长运公司支付赔偿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公交信禾公司、永安财保珠海公司签订的六份《保险合同书》及相应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共同构成公交信禾公司、永安��保珠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公交信禾公司、永安财保珠海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公交信禾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永安财保珠海公司赔偿的保险事故,致使公交信禾公司及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公交信禾公司向永安财保珠海公司提供了每次事故的有关证明和资料,永安财保珠海公司也全部予以签收,而永安财保珠海公司未按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公交信禾公司,并及时进行理赔。永安财保珠海公司也未按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向公交信禾公司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永安财保珠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保险法》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反而以超过索赔时效、无法核定损失和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等等理由提出抗辩,明显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交信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保珠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交信禾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17116.54元。如果永安财保珠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28元,由永安财保珠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十九份证据。分别是:证据一,(2011)确民初字第813号判决书,证明内容:案件未涉标的;证据二,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唐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事故发生时间;证据三,珠海某某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内容:住院时间;证据四,永安保险机动车辆出险通知书,证明内容:索赔时间;证据五,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赔款金额;证据六,路产损失索赔通知书,证明内容:被保险人已赔18000元,其中1000元为罚款;证据七,粤C×××××的赔款计算书;证据八,关于粤C×××××的支付凭证;证据九,粤C×××××的赔款计算书;证据十,关于粤C×××××的支付凭证;证据十一,粤C×××××的赔款计算书(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十二,关于粤C××××��的快钱付款凭证;证据十三,粤C×××××的赔款计算书(商业险);证据十四,关于粤C×××××的支付凭证;证据十五,粤C×××××的赔款计算书(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十六,关于粤C×××××的支付凭证;证据十七,粤C×××××的赔款计算书(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十八,关于粤C×××××的快钱付款凭证;证据十九,珠海市香洲区(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上诉人公交信禾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七至证据十八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上诉人对未理赔的19台车支付保险金。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时,对原审判决就其中8台车的裁判结果没有提出异议;对粤C×××××、粤C×××××、粤C×××××、粤C×××××、粤C×××××、粤C×××��×共计6台车认为已经全部理赔完毕,共计已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8154.75元;对粤C×××××、粤C×××××、粤C×××××、粤C×××××、粤C×××××共计5台车的理赔存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永安财保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公交信禾长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被上诉人投保的粤C×××××、粤C×××××、粤C×××××、粤C×××××、粤C×××××共计5台车的保险事故索赔,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粤C×××××车、粤C×××××、粤C×××××的事故理赔问题。上诉人分别以“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涉及投保车辆”、“出险日期与住院日期不符,前后矛盾”、“超过索赔时效”等理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或仅仅同意支付部分保险金。本院认为,上述三台车的车辆索赔���料已经由上诉人的经办人员签收,并对赔付事项、赔付金额在《永安保险索赔情况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上诉人收取材料后,未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上诉人并及时进行赔付,也未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向被上诉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既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也违反了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对该三台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粤C×××××车辆的事故理赔问题。上诉人提出,“索赔情况登记表上虽注明赔付金额36000元,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附的调解协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赔偿金额只有18000元,因其中包含罚款1000元,故应承担的理赔金额为17000元。”根据广西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浦交警大���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记载:“经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谢某赔偿公路护栏材料费用人民币捌仟捌佰伍拾元(8850元)赔给钟某。2、另支付人工修理安装费用人民币玖仟壹佰伍拾元(9150元)赔给钟某。3、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再另议。”此外,被上诉人亦提供了该起保险事故赔款的发票,发票金额为18000元,其中“荔浦路政执法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失索赔通知书》中“序号4”记录:按《公路法》规定罚款1000元。罚款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理赔。据此,上诉人针对粤C×××××车辆的事故理赔提出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粤C×××××车辆的事故理赔问题。上诉人提出,“该车所涉事故,香洲区法院已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两年期内未向上诉人申请索赔,已超两年期索赔时效。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该保险事故赔偿责任。”经查,粤C×××××号车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提出了索赔,且在香洲区法院审理该起交通事故案件期间,再次向上诉人提出了索赔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索赔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中,除了粤C×××××车辆的事故理赔问题以及双方确认已经赔付的28154.75元以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余12台车的事故索赔金额共计269961.79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主文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69961.79元。如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028元,二审受理费3866元,共计689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义明审判员  徐烽娟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