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29-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02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宝润滑油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深圳市德宝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29-235号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组织机构代码72439618-6。法定代表人池甜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德宝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将石南庄规划区。组织机构代码729850608。法定代表人王钦潮,董事长。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加斯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德宝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七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洛加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忠,被告德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钦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加斯公司诉称:因被告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东莞市工商局)投诉称原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011年10月24日,东莞市工商局向原告送达了东工商岭字[2011]11674号询问通知书,同时查封、扣留了部分货物。原告认为没有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的“嘉来QARA”、“帝高DEGO”、“必佳BITGA”、“雅金ACOM”、“雄力”、“来宝RUPO”、“得霸TURPA”是注册商标,原告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嘉来QARA”、“帝高DEGO”、“必佳BITGA”、“雅金ACOM”、“雄力”、“来宝RUPO”、“得霸TURPA”,仅仅是产品型号的描述性标识,并没有作为商标使用。原告在实际使用的标贴显著位置以大号字体和鲜艳颜色的方式明确突出了自己的注册商标“LOCKS”、“洛斯”,在次要位置用小号字体使用“嘉来QARA”等来作为产品型号标识,并不会造成与被告产品的混淆和误认。二、在主观上,原告没有“误导公众”的故意,更没有攀附被告商标的故意。(一)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其“嘉来QARA”等七个涉案注册商标。据原告调查了解,被告方自注册“嘉来QARA”等商标后,并没有实际使用这些注册商标,而原告在被告公司设立之前就已实际使用该型号标识,在本行业市场内享有盛誉。消费者在市场上根本见不到以“嘉来QARA”为商标的同一种商品,购买相关产品时,自然会认为是原告注册商标“LOCKS”、“洛斯”下的“嘉来QARA”型号产品,根本不会想到是被告的产品,更不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二)原告不可能攀附被告的注册商标。原告作为一家港资公司,总部在香港,同时还在新加坡、中国上海、深圳、东莞等地设立了下属公司,集技术研发、加工、销售、贸易于一体,经营多年,在同行业内早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而被告仅仅是一家门店式销售代理公司,并没有自己的产品,其实力和规模等均无法与原告相比。所谓攀附,自然是下对上、低对高的攀附,原告作为一家知名度更高的跨境经营类公司,不可能攀附比自身知名度更低的被告。三、原告使用“嘉来QARA”等产品型号标识在先,被告抢注“嘉来QARA”等商标在后,原告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构成侵权,被告利用这些商标投诉原告侵权,有恶意妨碍原告正常经营之嫌。2001年,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钦潮曾以其个人名义设立的宝安区公明镇协昌油品供销店抢注原告早就使用和注册的“LOCKS”、“洛思”商标,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异议,国家商标局支持了原告的异议理由,该商标最终转回给原告,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钦潮却另以其控股的深圳市德宝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原告早已使用在先的“嘉来QARA”等产品型号标识抢注为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原告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并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使用“嘉来QARA”等作为产品型号标识,并没有侵犯被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不侵犯被告注册商标“嘉来QARA”、“帝高DEGO”、“必佳BITGA”、“雅金ACOM”、“雄力”、“来宝RUPO”、“得霸TURPA”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德宝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嘉来QARA”、“帝高DEGO”、“必佳BITGA”、“雅金ACOM”、“雄力”、“来宝RUPO”、“得霸TURPA”商标是被告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二、原告在同种商品及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嘉来QARA”、“帝高DEGO”、“必佳BITGA”、“雅金ACOM”、“雄力”、“来宝RUPO”、“得霸TURPA”标识,从产品标签的简单外观来看,已经侵犯了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此相信东莞市工商局对该商标专用权侵权事件处理专业,合法。三、原告在其同类产品上将被告注册商标作为其产品型号的描述性标识使用,按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也是属于侵犯了商标专用权行为。四、原告一再强调其实力,大型跨境公司,但不能拿“攀附”来压倒别人。法律是公平的人人平等,没有谁“攀附”谁。五、“嘉来QARA”等商标是被告2001年12月11日之前开始使用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03年、2004年陆续获得注册。而原告提供的所谓“送货单”上面对该标识使用的发生时间是在2002年8月1日之后,被告对该商标同样拥有在先权。综上,“嘉来QARA”等商标是被告获得注册证书超过6年合法使用的商标。任何一件已取得国家商标局注册证的商标在他人同类产品使用侵权与否,其决定权应为国家法律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原告提出“确认原告不侵犯被告注册商标(嘉来QARA)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责令原告立刻停止使用“嘉来QARA”等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侵犯(嘉来QARA)等商标使用权及经济损失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洛加斯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0日,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920万元,股东为洛斯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斯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销售润滑油等。德宝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1日,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销售润滑油及其他化工产品等。2001年12月11日,德宝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包括涉案七个商标(“嘉来QARA”、“帝高DEGO”、“必佳BITGA”、“雅金ACOM”、“雄力”、“来宝RUPO”、“得霸TURPA”)在内的十五个商标。2003年2月至2004年4月,涉案七个商标陆续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36168”、“3035991”、“3035992”、“3035989”、“3036165”、“3036167”、“3035990”,除“嘉来QAR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仅为“工业用蜡”外,其余六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润滑油、工业用油、乳化油、发动机油、工业用蜡、燃料油、气体燃料、工业用脂、白油、导热油”等。2011年10月份,德宝公司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洛加斯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2011年10月2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洛加斯公司发出东工商岭字[2011]A006906、A000690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洛加斯公司实施现场查封及暂时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其中,扣留“雄力”研磨油、“雅金”空气压缩机油、“得霸”透平油、“帝高”柴油发动机油一批。另查:一、1999年8月31日,王钦潮以“宝安区公明镇协昌油品供销店”(2000年7月7日成立,以下简称协昌店)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Locks洛斯”商标,200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488473”,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工业用油、乳化油、发动机油、工业用蜡、燃料油、气体燃料、工业用脂、白油、导热油”等。2002年1月23日,洛斯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LOCKS”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国家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宝安区公明镇协昌油品供销店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88473号‘LOCKS洛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洛斯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对1488473号‘LOCKS洛斯’商标提出异议,并于2003年9月22日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2年10月14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01343号异议裁定书,认定洛斯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所有人协昌店不服,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3年11月3日,协昌店提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该委准予撤回,评审程序终止。国家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01343号异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9月14日,洛斯公司的“LOCKS”商标获准注册。其后,协昌店陆续将其已核准注册的“LOCK洛克”(注册证号1905446)、“LOCK”(注册证号3202493)、“洛思”(注册证号3035997)等三个商标转让给洛斯公司。二、洛斯公司为证明其早于德宝公司使用涉案七个标识(“嘉来”、“帝高”、“必佳”、“雅金”、“雄力”、“来宝”、“得霸”),提供了2002年8月至12月的相关销售单及其销售发票。三、德宝公司为证明其使用了涉案七个商标,提供了七份商标标贴,该七份标贴上部标有“DEBAO”及图商标、“DEBAO”、“德宝高级润滑油”字样;中部左侧分别标有以下字样:1、“DEBAO®QARA/德宝®嘉来®真空泵油/ISOVG:100”;2、“DEBAO®ACOM/德宝®雅金®传热油/ISOVG:32”;3、“DEBAO®HYDRAULICOILSTURRPA/德宝®得霸®特级抗磨液压油/ISOVG:68”;4、“DEBAO®BITGA/德宝®必佳®水溶性切削油”;5、“DEBAO®RUPO/德宝®来宝®导轨油/ISOVG:32”;6、“DEBAO®DEGO/德宝®帝高®多级机油”;7、“DEBAO®LIBENDIESELENGINEOIL/德宝®雄力®特级柴油发动机油/SAE:15W-40”;下部右侧标有“德宝润滑油/激发新动力”字样;底部还标有“DEBAOLUBRICANTSLIMITED”字样。四、洛斯公司提供了涉案七种产品的标贴,该七种产品的标贴上部均标有“LOCKS®LUBRICANT/YOURULTIMATECHOICE/洛斯润滑油/您的最佳选择”字样;下部分别标有以下字样:1、“QARA32/嘉来淬火油”;2、“ACOM32/雅金空气压缩机油”;3、“TURRPA32/得霸透平油”;4、“BITGA32/必佳轴承及循环系统油”;5、“DEGO15W/40/帝高柴油发动机油”;6、“RUPO21/来宝防锈剂”;7、“HONIC340/雄力研磨油”;下部右下角还标有“洛斯石油化工(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授权制造/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品/厂址: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一工业区”字样。上述标贴内容与德宝公司提供的洛斯公司涉案五种产品的图片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驳回复审决定书、产品标识、工商部门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送货单、销售发票、产品实物照片、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不侵权之诉。被告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以原告涉嫌侵犯被告的商标权为由,查封、扣留原告货物,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经营行为,可以认为原告受到内容明确的侵权警告。但是工商部门在对涉案行为的处理期间,直到原告起诉时,未能对原告的行为性质作出认定,从而使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处于待定状态。原告为使侵权纠纷的不确定状态得以结束,并使其以后的经营活动能够正常进行,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不侵权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使用“嘉来”、“帝高”、“必佳”、“雅金”、“雄力”、“来宝”、“得霸”等商品名称,属于合理使用,没有误导公众,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其“LOCKS”及“洛斯”注册商标,“嘉来”、“帝高”、“必佳”、“雅金”、“雄力”、“来宝”、“得霸”等名称,系作为其统一的“LOCKS”品牌下区分不同型号产品之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其次,尽管被告是在2001年12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但其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始于2003年2月,而本案证据表明,原告早在2002年8月就开始使用涉案名称,属于在先使用。最后,被告提供的商标标贴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七个商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具有任何知名度。此外,原告作为生产、销售润滑油的大型跨国企业,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没有攀附被告商标知名度或其商誉的主观恶意。相反,被告作为一家区域性的小型销售企业,不从事产品生产,但成立之初就大量抢注各种商标,却又不实际使用,有滥用权利、恶意抢注之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七种产品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深圳市德宝润滑油有限公司“嘉来QARA”、“帝高DEGO”、“必佳BITGA”、“雅金ACOM”、“雄力”、“来宝RUPO”、“得霸TURPA”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七案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7000元(每案1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德宝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许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忠 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10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