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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乃祝与马荣波、马建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乃祝,马荣波,马建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朱乃祝,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罗庄区国税局职工,住该区双月园南路201号。委托代理人袁秋彬,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荣波,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住该区南坊办事处东南庄村。被告马建玲,女,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开发区人,个体工商户,住该区。原告朱乃祝与被告马荣波、马建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乃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荣波、马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乃祝诉称,2012年1月16日,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滨河东路,我驾驶的鲁Q×××××号“波罗”牌小型与被告马荣波驾驶的鲁Q××××ד佳宝”牌小型汽车相撞,致我的车辆受到严重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马荣波负全部责任。2012年1月19日,河东区物价局对我的车辆进行核损,车损为34914元,连同施救费、照相费、核损费等共计36484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36484元。被告马荣波、马建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8时15分许,原告朱乃祝驾驶鲁Q×××××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在临沂经济开发区滨河东路光耀大桥南,与被告马荣波驾驶的鲁Q×××××号“佳宝”牌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荣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19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核损,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4914元,同时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480元、核损费1000元、照相费9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Q×××××号“佳宝”牌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建玲,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马荣波在从事为被告马建玲所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朱乃祝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核损费、照相费等共计364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应予支持;被告马荣波系被告马建玲雇佣的司机,故其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财产受损,应由被告马建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永波、马建玲既不提供答辩又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同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核损费等共计364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马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沈华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阚立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