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2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施某,女,1980年1月2日生。被告陈某,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君宇,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施某于2012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2004年1月2日结婚,2005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经常以打麻将为由参与赌博。2009年起,被告因经营长途客运业务经常不在家,致双方长期分居。2010年3月,被告无中生有,以原告出轨为由,打电话骚扰原告领导并前往原告单位生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偶尔打麻将作为休闲娱乐,双方虽然偶尔吵架,但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2004年1月2日结婚,2005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信任问题产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出生证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信任问题产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原、被告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吕 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