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光进、刘志、王兴、王宾、蒋兵山等90户与沙尚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光进、刘志、王兴、王宾、蒋兵山等90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永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徐光进、刘志、王兴、王宾、蒋兵山等90户(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刘志,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永宁县。诉讼代表人王兴,男,汉族,1954年1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永宁县。诉讼代表人王宾,男,汉族,1955年4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永宁县。诉讼代表人蒋兵山,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马勇,男,回族,1970年4月10,大专文化程度,永宁县胜利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住永宁县。申请执行人徐光进等九十人与沙尚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光进等九十人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偿还租赁费等共计27.6674万元,负担执行费0.405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沙尚会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少军审 判 员 康建恩代理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