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2
公开日期: 2019-12-05
案件名称
荣红生与姜俊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荣红生;姜俊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94号原告荣红生,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姜俊杰,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荣红生诉被告姜俊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红生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订立财产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已过,我方多次找被告归还所欠物资并结算费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挽回我方损失,特向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370.75元(至2012年3月26日止;2、要求被告归还或按合同赔偿所欠租赁钢管(387M×18元/M),扣件(258套×6.5元/套)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元;4、未结算前仍按合同约定每天7.095元支付租金至结算之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详细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虽在诉状中注明被告住所地地址。但经本院送达,不能送达到被告。原告称目前不知道被告具体住址,经法院要求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导致无法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荣红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