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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2

公开日期: 2019-12-05

案件名称

叶庆文与陈开茂、刘圣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庆文;陈开茂;刘圣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54号原告叶庆文,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陈开茂,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谷城县。被告刘圣强,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叶庆文诉被告陈开茂、刘圣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庆文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陈开茂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两月一结息,一年还清借款。被告刘圣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开茂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开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6720元(计算至2011年12月9日)共计3472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详细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虽在诉状中注明被告住所地及工地所在地地址。但经本院送达,不能送达到被告。原告称目前不知道被告具体住址,经法院要求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导致无法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庆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