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凤琴与李延武、石家庄市三元复混肥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琴,李延武,石家庄市三元复混肥厂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刘凤琴,住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新兴村3社被告李延武,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梨树县郭家店燕舞种子化肥经销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关永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三元复混肥厂。法定代表人韩中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永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琴诉被告李延武、石家庄市三元复混肥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琴、被告李延武、石家庄市三元复混肥厂的委托代理人关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1年2月15日,原告购买被告石家庄市三元复混肥厂的由梨树县郭家店延武化肥经销站出售的(三盈)牌复合肥20袋(2000斤),单价158.00元。同时,还购买招手笑20袋,单价165元。其中上三盈牌复合肥的庄稼严重减产。被告李延武到地里查看,答应秋收时按实际减产情况进行赔偿。秋收时,李延武答应每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原告认为赔偿过低,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销售劣质化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辩称,我方销售化肥无质量问题,不同意赔偿。原告刘凤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化肥票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李延武处购买三盈化肥20袋。此证双方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二、烧苗照片,证明使用化肥之后作物受损情况。二被告提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1、说明不了拍摄位置,是否为原告地里所拍;2、与化肥没有关联性。三、四天评鉴字[2012]第004号评估报告,证明损失评估为10,570.00元。被告对价格评估没有异议,对测产报告有异议,1、测产报告没有任何公章,没有手写签字,无法说明其真实性;2、测产人员资质无法确定。四、吉质技鉴【2011】060号鉴定报告,证明化肥质量不合格。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取样程序不合法,样品不能说明是被告的肥料,这不是从被告包装中取出的肥料,即便是被告的肥料,在没有密封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肥料不合格,在鉴定报告中,对取样程序也作了说明,因为鉴定报告取样程序不合法,证明不��被告化肥不合格,所以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石家庄市三元复混肥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生产化肥出厂检验合格。原告对此有异议,称我使用化肥烧苗,我屯子其他使用的化肥都烧苗。法庭宣读了依职权调取的赵素兰、刘玉成、刘玉厚、赵玉昌、闫德的证言,刘玉厚、赵玉昌证实通过刘玉成买的李延武的化肥,是石家庄产的三元化肥,和刘凤琴一车拉回来的,都是郭家店李延武化肥经销站的化肥。使用后有的苗烧死了,上秋后,有的苞米没粒。赵素兰、闫德证实通过杨晓光在郭家店李延武化肥经销站购买的化肥与刘凤琴购买的化肥是一样的,这个化肥烧苗。刘玉成证实刘凤琴、刘玉厚、赵玉昌、刘宝昌、杨贵、陈军购买的化肥是通过其在李延武化肥经销站买的,后来化肥出差了,把苗都烧黄了,他们找我,我找李延武,他说他安排,这事好办。秋天时我找他,他说都包赔。七、八天前卢晓红(郭家店延武经销站经销经理)来处理这事,一袋化肥包90.00元,再买化肥一袋便宜15.00元,种子还上他那买。被告质证称,只能证明原告通过刘玉成买李延武化肥,关于使用方法,化肥袋照片有明显注意事项,证明不了原告如何使用,证明不了原告减产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刘凤琴在被告李延武的经销站购买被告石家庄市三元复混肥厂生产的三盈牌复合肥20袋(2000斤),单价158.00元,共3,160.00元。使用后庄稼严重减产。经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鉴定,“三盈”复混肥料的质量不合格。经四平天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由于化肥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作物减产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价值合计10,5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刘凤琴在被告李延武的经销站购买被告石家庄市三元复混肥厂生产的三盈牌复合肥20袋没有异议,对刘凤琴使用该化肥造成农作物损失提出异议,并对鉴定结论、评估报告及赵素兰、刘玉成、刘玉厚、赵玉昌、闫德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供了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生产化肥出厂检验合格。但该证是被告自己厂家出具,其证据力显然不如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凤琴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化肥造成农作物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赔偿金额应以评估报告结论为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武、石家庄市三元复混肥厂赔偿原告刘凤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0,5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李延武、石家庄市三元复混肥厂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刘凤琴负担50.00元,被告李延武、石家庄市三元复混肥厂负担1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评估费7,500.00元由被告李延武、石家庄市三元复混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