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亚娟与姚亚芳、宁波天亚服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娟,姚亚芳,宁波天亚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郑亚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肖语,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亚芳(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69********),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天亚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0007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港六路65号。法定代表人:姚雅春,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四林,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戎卫栋,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恒山路518号5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史全佩、牟联章,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亚娟与被告姚亚芳、宁波天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服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语、被告姚亚芳及其和被告天亚服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四林、戎卫栋、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牟联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娟起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姚亚芳驾驶浙B×××××号小轿车在北仑区霞浦九峰西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姚亚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浙B×××××号小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亚芳作为车辆驾驶员,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亚服装公司作为浙B×××××号小轿车车主,应当对被告姚亚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74.70元、误工费为2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4633.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交通费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108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等合计114741.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345元、残疾赔偿金为68116元、误工费11232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4900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后的总额为111248.2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⒉判令被告姚亚芳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天亚服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郑亚娟提供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购物单、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并在庭后补充提供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姚亚芳和天亚服装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姚亚芳和天亚服装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10567.74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误工时间过长,应进行鉴定。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应进行重新鉴定。交通费由法院核定。修理费认可500元,更换电瓶费用不认可,财物损失不认可。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不认可,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和购物单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近亲属情况登记表,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的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姚亚芳驾驶浙B×××××号轿车从九峰小区左转弯进入九峰西路(北仑区霞浦九峰西路47号路段)时,与沿九峰西路由西往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亚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亚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5日出院,住院38天。2012年1月9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亚娟因交通事故致骶5椎体骨折致使后骨盆结构、形状改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郑亚娟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4月16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郑亚娟因交通事故致骶5椎体骨折,目前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郑亚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天亚服装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王秀兰(1941年3月1日出生),其扶养人为4人。被告姚亚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67.74元,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3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2912.74元。⒉关于误工费11232元(2808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但计算时间应当为38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⒋关于护理费4633.20元(2808元/月÷30天×39天+2808元/月÷30天×21天÷2)。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38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2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436.80元(住院期间2808元/月÷30天×38天+出院后40元/天×22天)。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均已由被告姚亚芳和天亚服装公司支付给护理人员,故该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后,可作为被告姚亚芳和天亚服装公司已支付之款项由原告进行返还处理。⒌关于营养费12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酌情确定900元(900元/月×1个月)。⒍关于残疾赔偿金68116元(34058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交通费572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⒏关于财物损失500元。本院酌情确定300元。⒐关于车辆修理费1080元(含电瓶更换5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本院确定车辆修理费为500元。关于电瓶更换580元,被告姚亚芳和天亚服装公司表示同意承担,本院予以认定。⒑关于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⒒关于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认定。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900元(21779元/年×9年×10%÷4人)。根据原告的伤情、被扶养人情况并按照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姚亚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亚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亚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亚芳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亚服装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与被告姚亚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亚娟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2912.74元、误工费1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4436.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1080元(含电瓶更换58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11817.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4436.8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04784.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亚芳、宁波天亚服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郑亚娟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7032.74元,扣除已付15004.54元(含护理费),原告郑亚娟应返还被告姚亚芳和宁波天亚服装有限公司7971.80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郑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0元,由原告郑亚娟负担7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189元。本案重新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