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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再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吴顺陆、毛建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玲玲,吴顺陆,毛建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34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王玲玲。委托代理人:邵世林。原审被告:吴顺陆,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一监狱,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7********。原审被告:毛建平,现羁押于江西省女子监狱,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委托代理人:潘纯纯。原审原告王玲玲与原审被告吴顺陆、毛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温瑞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29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审理期间,因原审被告吴顺陆、毛建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2年2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泼出庭,原审原告王玲玲的委托代理人邵世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顺陆、毛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潘纯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2月1日,吴顺陆与毛建平共同向王玲玲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王玲玲借款1550000元。事后,王玲玲在借条上注明“月息3分”及“结止利息4月1日”的字样。原审认为:王玲玲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吴顺陆、毛建平欠其借款15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吴顺陆提出该款系结算的利息及还清的抗辩,缺乏证据,且如果是结算的利息,吴顺陆、毛建平在结算后未予支付的情况下,向王玲玲出具借条,亦应当属于表示将所欠的利息转化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玲玲关于月利率按3%计算的主张,吴顺陆、毛建平不予承认,鉴于借据上的“利息3分”系王玲玲事后添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月利率的约定,故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吴顺陆、毛建平无需支付利息。遂判决:吴顺陆、毛建平偿还王玲玲借款1550000元。温州市检察院抗诉认为:吴顺陆、毛建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吴顺陆、毛建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09年9月23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原审判决涉及的王玲玲1550000元元系吴顺陆、毛建平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该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应当无效。而原审判决认定王玲玲与吴顺陆、毛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并判决吴顺陆、毛建平偿还王玲玲借款本金1550000元,显然错误。原审原告王玲玲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即便借贷关系被认定无效,责任不在出借方,吴顺陆等人应偿还本金及赔偿损失,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被告吴顺陆、毛建平辩称:欠王玲玲的金额都已经被计入刑事犯罪金额中,我方的全部财产以被处理。本原对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往来的数额、时间予以确认。(2010)浙温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认定: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吴顺陆、毛建平以投资经商、临时调借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曾爱敏、孙维真、林向阳、叶华弟、陈美莲、张浩兵、王玲玲、金晓微、陈秀连、尤秀兰、丁星良、潘欢欣、吴连菊、胡洁、胡建钗、池兰兰、叶旭红、徐宗华、彭希超、杨益斌、徐建设、陈永真、庄战英、许弥洲、赵武、赵小英、张阿翠、何金清、江金红、徐丽芬、张琴、吴海、毛国伟、余沪生、谢元形、吴万崇、张朝阳、王光信、潘爱香、钟冬梅、李光卫、彭纪谦、吴应玉、高波、吴应作等多人借贷资金,用于投资经商、高息出借、其他周转等,潘纯纯、黄学东受吴顺陆、毛建平的指使,分别协助从事记帐、结算帐目和收付款工作及出具部分借条等。因投资项目陷入困境、借出款项部分无法收回及支付高额利息等原因,导致8千多万元的资金不能归还。2008年10月份以后,吴顺陆、毛建平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谎言继续向他人高息借款,骗取卢志建、张林英、林香翠、王文兰、彭祖善、蔡振宇等人人民币共计1012万元。遂判决:一、被告人吴顺陆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毛建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潘纯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人黄学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五、责令上述四被告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受害人。本院认为:吴顺陆、毛建平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头宣传等途径向数十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和损失均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现吴顺陆、毛建平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从王玲玲处所获得的款项亦被计入犯罪金额。因此,吴顺陆、毛建平与王玲玲之间的款项往来,受刑事法律调整,不是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且刑事判决已责令吴顺陆、毛建平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受害人。故对王玲玲要求吴顺陆、毛建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玲玲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华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