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海与毛桂荣、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毛桂荣,张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3899号原告王海,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被告毛桂荣,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被告张波(系毛桂荣之子),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原告王海诉被告毛桂荣、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被告张波系被告毛桂荣之子,二人共同经营一辆牌号为鄂C331**号的大型汽车,并雇请王金礼驾驶。2009年8月16日7时,王金礼驾驶该车行至土天路郭家河兰沟口路段时将原告碾压致伤,经交警认定,王金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的医疗费40006.38元、误工费3899.58元、护理费30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20740元,共计68933.32元,均由王金礼承担。事后张波仅支付部分费用,尚欠28500���。张波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余下费用于2010年10月1日前偿付,但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付原告赔偿款2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海起诉的被告张波、毛桂荣地址不详,无法进行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对被告张波、毛桂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元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