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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临清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聊东行初字第112号原告:临清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驻临清市聊临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陶志勇,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以柱,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聊城市振兴路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任之燕,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华,男,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锋,男,律师,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赵杰,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军,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清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不服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临(2011)20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依法受理,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以柱,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华、刘锋,第三人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聊人社工伤临(2011)20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告认定申请人赵杰于2008年3月至锦鹏公司工作,2010年6月18日23时25分左右(后补正为6月17日),赵杰从事络筒工作时左手被络筒挤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挤压伤、末节部分缺失。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赵杰左手食指被络筒挤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左食指挤压伤、末节部分缺失为因工受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郜某、靳某某出具的证明。2、被告2011年8月26日询问郜某的笔录。3、原告锦鹏公司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关于第三人赵杰受伤情况及补贴2000元的说明。4、赵杰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认为,结合赵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车间受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赵杰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原告锦鹏公司诉称:第三人赵杰2010年6月17日上的是白班,具体工作时间是早八点至下午四点。赵杰受伤是晚十一点左右,该时间不是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原告不知道第三人因何种原因到了车间,并且不注意安全而伤了手。上述事实有班组日报表、工资表、考勤表、班组长证言证明,各个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能够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完全错误。原告申请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聊人社工伤临(2011)20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聊人社工伤临(2011)20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聊人社工伤临(2011)20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聊政复决字(2011)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某某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2、路某某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3、考勤表。4、班组日报表。5、工资表。原告主张证据1-5可证明第三人赵杰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1年6月16日,赵杰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初步审查后我局告知其应补正相关材料。2011年7月26日赵杰再次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提交了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锦鹏公司出具的说明、锦鹏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查询表、赵杰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等证据。我局依法定程序于当日受理,并当面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我局于7月29日向锦鹏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间内,锦鹏公司提出赵杰虽然是在车间内因不当操作、忽视安全受伤,但并非在工作时间,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锦鹏公司并向我局提交了班组产量日报表、工资表、考勤表、班组长的证人证言。我局工作人员依法审查了所有证据,并依赵杰的申请,于8月26日依职权询问了证人郜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我局经审查认为,依据赵杰及锦鹏公司均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赵杰与锦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杰是锦鹏公司的纺织工,从事络筒工作。2010年6月17日晚23时30分左右,赵杰在车间内因操作不当被络筒挤伤。由此,赵杰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关于赵杰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我局认为,虽然锦鹏公司提交了班组产量日报表、工资表、考勤表、班组长的证人证言证明赵杰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但上述证据均由锦鹏公司单方制作,且证人与锦鹏公司存在经济依附关系,故证明效力要低于锦鹏公司出具的关于赵杰受伤经过及已达成协议的说明,锦鹏公司主张赵杰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赵杰系锦鹏公司员工,在工作方面其应听从于公司的按排,受制于公司的管理,当夜23时30分左右赵杰受伤是在自己通常工作的车间、平时的工作岗位从事自己平常从事的工作。因此应当认定赵杰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赵杰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要素,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据此,我局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聊人社工伤临(2011)20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赵杰受伤为因工受伤,后于9月22日、23日分别向锦鹏公司、赵杰送达该决定书。综上,被告认为,赵杰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临(2011)20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收到聊城市人民政府聊政复决字(2011)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询邮件回执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因此丧失诉权。第三人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聊人社工伤临(2011)20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是纺织行业,第三人在原告的细纱车间工作时左手食指被络筒挤伤。根据原告细纱车间的工作性质要求,细纱车间的机器是24小时运转,每班人员工作8小时,三班倒班连续运转,每台机器都有当班工人看管操作,工人有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只能是第三人的班,第三人才能在细纱车间接替前班工人,才能看管、操作机器。不是第三人的班,第三人根本无法看管、操作细纱车间里的任何一台机器。由此,原告应当清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假装不知第三人因何种原因到了车间,目的是为了逃避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证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据此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临(2011)20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临(2011)20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得到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交了查询邮件回单,该回单另一面为邮件查单,该证据显示,所查询的邮件号码为XA28819814737,寄件人地址姓名为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科,收件人地址姓名为临清市金郝庄孟西村、临清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陶志勇,邮件发出日为2012年2月11日,该邮件已在2012年2月13日妥投,由李某某签收。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称:邮件回单显示李某某签收,但李某某并非原告职工;该证据不体现邮寄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所主张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不服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且已收到复议决定书,结合被告陈述,应当说明该邮件内容,并能证明原告是在2012年2月13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异议,第三人反驳称:原告如果认为是在2012年2月20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未提出新证据,就应当认定原告是在2012年2月13日收到复议决定书。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聊人社工伤临(2011)20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于2010年2月20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复议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3日。从第三人提交的邮件查询回单可以看出,号码为XA28819814737邮件的寄件人为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科,收件人为临清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陶志勇,即收件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该邮件为2012年2月11日发出,邮件的发出时间与案涉复议决定书的落款时间相近。在原告未提交其在何时收到复议决定书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邮件内容即为本案所涉的复议决定书。在收件人为临清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陶志勇的情况下,李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签收,应当认定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收到本案所涉的复议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清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素兰审 判 员  于淑青人民陪审员  杨万臣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辛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