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术洪与周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术洪,周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周术洪,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周雄,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周术洪诉被告周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增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术洪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之母钟XX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分得楼房一间,偏房八间。后因川西旅游环线拆迁房屋,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拆迁赔偿款9350元全部领取,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属原告所有的拆迁补偿费9350元。被告周雄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术洪与被告的母亲钟XX于1987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周雄,即本案的被告。2009年2月24日,原告周术洪与被告的母亲钟XX经彭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周术洪分得靠南边的楼房一间等。2009年6月,因川西旅游环线拆迁房屋,将属于原告周术洪所有的靠南边的楼房一间拆除,应给付原告周术洪建房补助款8000元和宅基地补助款1350元。被告周雄将属于原告周术洪所有的上列款项共计9350元全部领取,后经原告周术洪多次要求被告周雄返还该款未果,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双方也未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离婚协议、S106道线补助款发放表一份、彭州市桂花镇利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4月16日及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三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当事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由于属于原告周术洪所有的靠南边的楼房一间的拆除,因该房屋拆除而产生的建房补助款8000元和宅基地补助款1350元应由原告周术洪领取。但被告周雄却实际领取了该两笔款项。被告周雄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领取了不属于自己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周雄应当向原告周术洪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原告周术洪要求被告周雄返还上列款项后,被告周雄未返还该款,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周雄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周术洪要求被告周雄返还建房补助款8000元和宅基地补助款1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周雄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术洪建房补助款和宅基地补助款共计93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雄负担(此款现已由原告周术洪垫交,被告周雄在返还原告周术洪上列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术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增巧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