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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增斌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安丘市教育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安丘市教育局,朱跃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张增斌。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责人王立波。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被告安丘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辛慧明。委托代理人刘永山。被告朱跃洪。原告张增斌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安丘公司”)、安丘市教育局、朱跃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斌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大地保险安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被告安丘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刘永山、被告朱跃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斌诉称,2011年7月8日14时10分许,他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湖路路口处时,与被告朱跃洪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车辆损坏。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他与被告朱跃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号轿车车主为安丘市教育局,在大地保险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586.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安丘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他证据应依法审查、确认。被告安丘市教育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单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他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朱跃洪答辩意见同安丘市教育局。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4时10分许,原告张增斌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湖路路口处时,与被告朱跃洪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增斌与被告朱跃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号轿车车主为安丘市教育局,在大地保险安丘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张增斌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75346.41元。原告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辆价值损失为1240元,以上共计76586.4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病历、住院费用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跃洪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增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有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增斌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安丘公司作为鲁V×××××号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安丘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应扣除残值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5346.41元、车辆损失1210元,共计76556.41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安丘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次诉讼中被告安丘市教育局、朱跃洪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增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55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增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安丘市教育局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同时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鞠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