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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2011年9月22日因吸毒成瘾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XXX、詹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喜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魏某某(已死亡)处购买海洛因1克,分成若干小包,除自己吸食外,于同年8月至9月间,以每包80元、9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两人出售,其中刘某某、张某某二人共同到被告人董某某处购买3次4包,刘某某单独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购买1次1包,张某某单独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购买2次2包。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强制戒毒时检举揭发了刘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喜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视为有立功表现;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观点及理由成立,对其要求对被告人董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夜江虎代理审判员  陈 轲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