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商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济南诺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诺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鲁商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诺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芳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明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开发区东区书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钟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敏,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钟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敏,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诺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龙公司)、山东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南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上海高龙公司、山东高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李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山东高龙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成立,股东为上海高龙公司和案外人朱文涛,注册资本1000万元,上海高龙公司出资950万元,朱文涛出资50万元。2011年3月2日,上海高龙公司(甲方)与济南诺能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在山东高龙公司34%的股份(人民币340万元)依法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三、转让价格340万元,该转让价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十日内由往来款冲抵(山东高龙公司欠济南诺能公司人民币340万元整冲上海高龙与山东高龙往来帐)。四、甲方保证对所转让该公司的股份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等,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七、本协议签订后,公司在3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公司向受让方签发出资证明书,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2011年4月20日,济南诺能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上海高龙公司与山东高龙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山东高龙公司到新泰市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中,济南诺能公司提供了2010年7月16日山东高龙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出资人济南诺能公司,出资额340万元。济南诺能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山东高龙公司章程,股东为甲方上海高龙公司,乙方济南诺能公司。该公司章程中上海高龙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济南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公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山东高龙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第七条规定: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根据山东高龙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由于山东高龙公司只有朱文涛和上海高龙公司两个股东,上海高龙公司在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之时,并未经过公司另一股东朱文涛的同意,故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且在上海高龙公司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之时,也未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告知股东朱文涛,上海高龙公司转让其股份给非股东的行为,侵犯了朱文涛作为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济南诺能公司主张朱文涛与上海高龙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朱文涛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了上海高龙公司,但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朱文涛与上海高龙公司均不予认可,均否认存在朱文涛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了上海高龙公司的事实,故济南诺能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济南诺能公司主张山东高龙公司给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山东高龙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公司向受让方签发出资证明书”,目前工商登记尚未变更,出资证明书的出具不符合协议约定,且该出资证明书的出具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故对该出资证明书该院无法认定是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济南诺能公司可依据该款项的实际用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2011年3月2日,济南诺能公司与上海高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济南诺能公司依据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上海高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济南诺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济南诺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济南诺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高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朱文涛不是山东高龙公司的事实股东。2011年3月2日,上诉人与上海高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其出示了朱文涛放弃山东高龙公司股权的协议书。二、山东高龙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不当。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海高龙公司答辩称:一、朱文涛至今为山东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且出资到位。二、上诉人并非山东高龙公司事实股东。三、答辩人同上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山东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朱文涛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上诉人并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义务。该《股权转让协议》因情势变更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合法判决。山东高龙公司答辩意见同上海高龙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系人合兼资合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以相互之间的信任和信赖为基础。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股东以外的人受让公司股权作出了限制。按照该规定,本案上海高龙公司如欲对外转让股权,应当征得山东高龙公司另一股东朱文涛的同意,并且朱文涛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本案中,上海高龙公司在与济南诺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没有依法通知朱文涛,并征求其对于股权转让的意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朱文涛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司人合性的基础。济南诺能公司主张朱文涛不是山东高龙公司的股东,其受让股权并不损害朱文涛的权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且,目前朱文涛已经明确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与上海高龙公司签订了优先购买股权的协议,上海高龙公司与济南诺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济南诺能公司主张山东高龙公司向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该出资证明书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其出具时间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符,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高龙公司就该股权转让事实通知了朱文涛。据此,原审法院以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朱文涛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从而驳回济南诺能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海高龙公司与济南诺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高龙公司应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应保证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根据该约定,上海高龙公司有义务协调朱文涛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但事实上上海高龙公司并未通知朱文涛股权转让事宜,更未向朱文涛征求意见并与之协商。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法履行系上海高龙公司的过错所致,济南诺能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济南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济南诺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向伟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