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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与张器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张器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F0929977-3。法定代表人:高宗品,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启中,系赤沙分理处主任。被告:张器贵,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诉被告张器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器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繁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村信用社(现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下称原告)与张器贵,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5000元,月利率8.6625‰,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意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截至2012年3月6日利息2437.43元,合计7437.43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张器贵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张器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因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与被告张器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信用贷款5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约定月利率为8.6625‰,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借款合同到期后,2010年7月29日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向被告张器贵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因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截至2012年3月6日利息2437.43元,合计7437.43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与被告张器贵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器贵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贷款本金5000元及截至2012年3月6日利息2437.43元,合计7437.43元,和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器贵归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贷款本金5000元,及截至2012年3月6日利息2437.43元,合计人民币7437.43元,并继续承担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月利率8.6625‰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器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