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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城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民初字第6号原告王瑞。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缪召起,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原告王瑞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某某、马成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被被告聘任为中国人民人寿庆城县支公司行政经理,负责筹建庆城县支公司,但被告直至2008年11月公司开业后才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3-11月份只给原告发放了生活费,没有按工资标准发放,也没有依法给缴纳社保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2010年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时已经是第二次续签,即第三次签订,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仍然与原告签订的是一年期固定期限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009年以前,被告虽然没有给予原告各项补助、加班费用和每月的工资在年底还能给予补全,但自2010年,被告只给原告发放了50%的工资,没有发放其他补助,且工资也没有在次月的10前发放,更没有让原告依法享受应有的带薪年休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庆城县支公司开业开始,公司员工几乎天天加班,后又执行了每周工作六天的劳动时间,但从未发放过加班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0年6月28日,被告口头宣布原告调任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担任综合业务部行政经理一职,同时协助庆城县公司工作。2010年12月18日被告口头宣布原告正式为经理,原告于2011年2月正式向被告提出为原告做离任审计的要求,但直至今天被告仍未开展庆城县支公��离任审计工作和交接手续,并对原告在任期间所垫支的费用推诿扯皮。被告于2011年3月停发了原告的个人工资,但仍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多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每工作一年代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健全个人档案;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2008年3-11月份工资差额13149元,补偿应缴纳的社保金;补发2010年扣发工资25148.81元,2011年克扣工资43293.30元,合计68442.11元;补发��年的带薪年休假补偿60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829.31元,支付第二次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26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3.5个月工资的二倍,金额为30305元,支付加付赔偿金67052元;5、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9635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49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917元,合计52513元;6、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工作期间的误餐补助9000元、支付公司其他员工已经享受的交通补助77500元、通讯补助7800元。以上共计430948元。并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王瑞的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定时效。法定时效为一年,拖欠工资的除外。原告提出的是2008年的事情,至今已经超过时效。且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只有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时效。二、在仲裁裁决上,对于原告的很多请求事项没有支持,被告没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加班要劳动者举证。省公司发的加班通知,只是对于省公司内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庆阳中支和县支公司。况且只是限定2009年第四季度。补助是企业福利性的东西,不是法定的。因为有绩效考核工资,扣发工资和工资差额也不存在补偿。三、对仲裁裁决里的第一、二项内容及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第三项的内容从根本上是错误的,不符合实际。第四项:2008年3月-11月的工资差额。29号文件指的只是地、市中心支公司筹建。且当时劳动者已经认可。所以不存在拖欠,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五项:2011年3-11月工资。按照劳动法规定,按劳取酬,不上班不能取得报酬。第六项:带薪年休假要劳动者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的劳动争议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2、确认原���无给付被告劳动争议款项的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被被告聘任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行政经理,负责筹建庆城县支公司,但被告直至2008年11月公司开业后才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11与第二次续签两年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购车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励工资,原告2010年3月份之前工资标准执行每月4261.33元,3月份之后至今工资标准执行每月4329.33元。2011年2月份,由于庆城县支公司的费用问题,原告调任庆阳市中心支公司综合业务部行政经理,工资继续按调任之前的标准执行。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继续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由此因劳资纠纷发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9日依法受理,于2011年11月17日进行了审理,2011年11月29日作出庆劳仲案字(201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健全申请人的个人档案,并移交独立的、具有资质的档案托管部门托管。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5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281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3-11月份工资差额108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3-11月份工资38964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年的带薪年休假报酬6090元。以上共计127288元。仲裁裁决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对仲裁裁决也不服,起诉至西峰区人民法院,后西峰区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王瑞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三次签订了劳动合同。2、王瑞的薪酬核算表复印件,证明王瑞的工资月合计5013.33元,扣除月浮动部分1504元,2010年3月之前的实际工资为4261.33元。3、省公司星期六加班通知,证明通知省分公司各部门的工作人员。2009年第四季度周六全体员工正常上班并考勤。4、关于地、市中心支公司筹备期筹备组相关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知,证明筹备组主要负责人、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及财会人员在筹备期的生活费、通讯补贴、月误餐补贴、月交通补贴标准。4、白宏文、代军、刘海涛、肖海霞的调��笔录,证实原告到庆城县支公司的上班时间;王瑞的月工资情况;工资拖欠情况;星期六、星期日、节假日的加班情况。5、庆劳仲案字(2011)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劳资纠纷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后,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6、2011年1月份-2011年12月8日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上班期间的签到情况。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聘任为中国人民人寿庆城县支公司行政经理,负责筹建庆城县支公司,在该公司工作多年,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后由于庆城县支公司的费用问题,原告调任庆阳市中心支公司综合业务部行政经理,但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也未去上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未解除,相关的档案被告也未向原告移交。���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发2008年3-11月工工资差额,参照甘肃省分公司《关于地、市中心支公司筹备期筹备组相关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知》(人寿保险甘发(2008)29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第三次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2010年11月18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份停止发放原告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11年3月份至今的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第一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机构已驳回其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补发2010年的扣发工资,依据被告提供的2010年工资发放表,被告已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部分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误餐补助、交通补助、和通讯补助,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劳动部门先行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被告掀起支付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原告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瑞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被告健全原告的个人档案,并移交独立的、具有资质的档案托管部门托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53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281元、2008年3-11月份工资差额10800元、20011年3-11月份工资38964元、二年的带薪年休假报酬6090元。以上共计127288元。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王瑞承担1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长  李广赟审判员  薛红军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欣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